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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徐新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新伟,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遂平县,现住遂平县。2013年1月份因赌博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派出所行政拘留九天,2014年2月份因赌博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行政拘留五天,2014年11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6年12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新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新伟容留李某在其住处遂平县第一人民医院家属楼内吸食毒品冰毒,毒品及吸毒工具由李某提供。徐新伟参与了吸食。2、2016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徐新伟容留李某在其住处遂平县第一人民医院家属楼内吸食冰毒,冰毒由徐新伟提供,吸毒工具由李某提供。徐新伟参与了吸食。3、2016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徐新伟容留李某在其住处遂平县第一人民医院家属楼内吸食冰毒,毒品及吸毒工具由李某提供。徐新伟参与了吸食。4、2016年7、8月份,徐新伟在其住处遂平县第一人民医院家属楼内多次容留桑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徐新伟提供冰毒,桑某提供吸毒工具,徐新伟又在其住处容留桑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徐新伟参与了吸食。另查明,经现场对徐新伟、李某、桑某尿液检测,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新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桑某、陈某的证言,徐新伟指认容留他人吸毒现场的照片2张、对从徐新伟处查获的吸毒工具“冰壶”及吸毒工具内的液体检测照片3张,扣押吸毒工具“冰壶”的扣押清单,对徐新伟、李某、桑某的尿液及从徐新伟处查获的吸毒工具“冰壶”内的液体经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的报告书,徐新伟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李某、徐新伟、桑某被离强制隔离戒毒的遂公(禁)强戒决字[2016]0036号、[2016]0040、[2016]0045号决定书,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西平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表、到案证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伟违反法律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新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徐新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徐新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徐新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新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