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赵子宝、赵子凤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子宝,赵子凤,赵子兰,黄玉良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41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子宝,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电工,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子凤,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子兰,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玉良,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子宝、赵子凤、赵子兰、黄玉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苏0116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子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赵子宝与其母亲郭某1因房屋下水纠纷与邻居刘某1、郭某2(刘某2的儿子、儿媳)发生争吵。次日上午,郭某1在其家中被发现自缢身亡。被告人赵子宝、赵子凤、赵子兰、黄玉良认为其母死亡与邻居刘某1、郭某2的矛盾纠纷有关,遂将其母郭成英遗体转移至刘传海、刘传金位于本区马鞍街道平山村黄泥岗25号房屋的家中,并对其家中物品进行冲砸,致屋内家具、车辆、电器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8690元。事发后,被告人赵子宝、赵子凤、赵子兰、黄玉良经办案民警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向原审法院缴纳物损鉴定价值人民币1869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某1、郭某2、刘某3、刘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4、刘某5、李某、陈某、赵某1、郭某3、赵某2、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六价证刑字(2016)22号、2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附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子宝、赵子凤、赵子兰、黄玉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赵子宝、赵子凤、赵子兰、黄玉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子宝、赵子凤、赵子兰、黄玉良主动预交赔偿款至本院,对四被告人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赵子宝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赵子凤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赵子兰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黄玉良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扣押的赔偿款人民币1869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2、刘某3。上诉人赵子宝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赵子宝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子宝、原审被告人赵子凤、赵子兰、黄玉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上诉人赵子宝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考虑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赵子宝有自首、主动赔偿损失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任志中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庭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