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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金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金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732号原告:梅河口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启泰路江山花园。法定代表人:杨秀波,经理。被告:曹金凤,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江山花园小区门市。原告梅河口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物业”)诉被告曹金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美物业的法定代表人杨秀波、被告曹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佳美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责令曹金凤立即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物业费3522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曹金凤在原告物业公司管理的梅河口市解放小区经商。其房屋面积为139.74平方米,根据双方的物业管理合同规定,原告按0.7元收取业户门市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至今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物业费3522元。曹金凤辩称:我确实从2014年8月1日到2017年7月30日我确实没有交物业费,我没交是有理由的。在2014年供暖初期暖气的水把我家的店给泡了,我当时给物业公司打电话,物业公司经理和修理人员来了,但是损失已经造成了,物业公司没告诉我责任应谁承担,我认为应由物业公司承担我的责任。之前的物业经理口头承诺我,责任他承担,到现在我的损失也没有人来承担,我当时想不承担我损失,我就不交物业费。物业公司也一直没有找我要物业费。在2012年也出现过这样的事,物业给我减少了物业费以冲抵我的损失。我不同意给付物业费。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曹金凤系梅河口市江山花园小区门市用户。2012年10月5日,佳美物业与梅河口市江山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江山花园小区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双方就物业服务的范围、价格等事宜作出相关约定。2014年8月1日—2017年7月30日期间曹金凤应缴物业费为3521.45元。曹金凤因屋内被供暖水泡、物业不清理积雪、门市房屋外地面地砖维修等原因未予缴纳。现佳美物业起诉要求曹金凤立即给付物业费,并承担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业管理合同1份。本院认为,虽然曹金凤对佳美物业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存在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此,本院对该物业管理合同予以采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佳美物业与江山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佳美物业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物业服务的义务,曹金凤作为住用户亦应履行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佳美物业要求曹金凤按约定给付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物业费数额,曹金凤所居住使用的门市房屋面积为139.74平方米。其欠缴的物业费应为3521.45元(0.7元/平方米×139.74平方米×36个月)。对于曹金凤主张其房屋被水泡等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佳美物业未尽到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其不能以此作为对佳美物业的抗辩主张。曹金凤如有损失可另案告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梅河口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521.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曹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吉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所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