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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小青、陈少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青,陈少央,肖玉付,平阳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青,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央,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上列二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钟,苍南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玉付,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审被告:平阳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巴黎城综合楼四楼。法定代表人:XX。上诉人李小青、陈少央因与被上诉人肖玉付以及原审被告平阳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阳外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6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青、陈少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肖玉付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冷库作为赔偿物错误。一审判决书中未对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影响案件事实认定。肖玉付没有证据证明其冷库被烧毁,消防部门也未认定其冷库被烧毁。冷库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委托评估。出租人已经明确该冷库已因城建规划拆迁而拆除。且肖玉付在起诉状中称其承租平阳外贸公司的仓库,因此,其并非系向李小青、陈少央租用。二、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损害赔偿要件对照案件事实。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当。肖玉付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平阳外贸公司述称,平阳外贸公司与肖玉付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关系,也不知道李小青、陈少央转租的事实。肖玉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平阳外贸公司、李小青、陈少央向肖玉付赔偿经济损失5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0日,陈少央、李小青及案外人陈体舟、缪仁林四人合伙向平阳外贸公司租赁了其所有的位于平阳县××××办公楼、仓库及相应地坦用作菜场店面、仓库和办公用房,租期为三年,租金于每年起租日前30天一次付清;双方还约定:“……如未征得甲方(平阳外贸公司)同意,乙方(陈少央方)不得自行改变出租用途或将房屋转租他人……”。租赁协议签订后,陈少央等四人将其中所租的东侧仓库西半间隔成六间小仓库自用,并将东半间靠大门口位置于2013年3月租给肖玉付建造冷库,用于储存冷冻食品,双方约定租金每年4000元。陈少央等四人在租赁上述仓库后将房间老旧电线全部进行了更换,并安装了相应的电表和开关。在涉案房屋租赁到期后,租赁各方于2014年12月17日进行了续租。2016年2月6日00时38分许,肖玉付及陈少央等人租赁的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仓库内的冷库及灶具、泡沫箱、腰果等物品,无人员伤亡。经平阳县公安消防局调查,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认定起火部位为距南墙6.6米范围内及距西墙6.6米范围内,距地面一定高度范围内;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经温州信和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肖玉付的冷库因火灾烧毁所需的重置价格为52000元,其内存储的食品损失无法评估;肖玉付交纳了评估费用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少央、李小青申请了温州信和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价格评估人员出庭作证。经法院释明,肖玉付及陈少央、李小青均表示无需追加案外人陈体舟、缪仁林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为,陈少央、李小青向平阳外贸公司租赁了平阳县鳌江镇永新北路25号仓库后,对库房的用电线路进行了全面更换,其无论作为使用方或是出租方均负有对该库房在使用过程中用电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次火灾起火点位于仓库的西南面,为陈少央、李小青等人租用的小仓库位置,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可见,陈少央、李小青对自己租用的仓库用电线路安全隐患的排查工作存在疏漏,从而导致自己租用的仓库失火而致原告财产受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肖玉付租用普通仓库建造冷库,其对用电的需求一般会大于被告,肖玉付应对库房的用电线路维护负有注意的义务,对本次火灾造成自己的损失亦负有一定责任。平阳外贸公司虽在与陈少央、李小青等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乙方(陈少央方)不得自行改变初租用途或将房屋转租他人”,但肖玉付在2013年初就租用涉案仓库用于建造冷库,至发生火灾时已三年有余,况且李小青、陈少央与平阳外贸公司还于2014年12月订立过续租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如平阳外贸公司对出租的库房被部分改建为冷库使用不知情,则属监管失察,亦应对肖玉付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案情酌情确定陈少央、李小青需共同赔偿肖玉付70%的经济损失,至于另二个合伙人的赔偿责任则由全体合伙人自行协商处理;考虑到肖玉付自身需承担的责任及冷库使用折旧情况,酌定肖玉付自担20%损失;平阳外贸公司承担10%的损失。肖玉付主张冷库内食品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少央、李小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肖玉付赔偿款36400元;二、平阳外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肖玉付赔偿款5200元;三、驳回肖玉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陈少央、李小青承担385元,肖玉付承担165元;证人出庭费用500元,由陈少央、李小青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火灾是否造成冷库损失的事实,根据平阳县公安消防局2016年5月30日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的环境勘验中记载“起火单位为平阳县鳌江镇永新北路25号仓库……,仓库东北角为肉食品冷库”,该笔录中的初步勘验中记载“起火仓库东侧屋顶全部坍塌”,结合庭审中平阳外贸公司也称“肖玉付的仓库库屋顶瓦片也掉了”,另根据平阳县公安消防局对陈少央、案外人陈娼娥的询问笔录中,陈少央称“有个人在东半间的门口位置隔了一个冷库”,陈娼娥称“隔了6间小仓库和一个冷库”。因此,一审认定肖玉付的冷库遭受损害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对受损冷库的重置价格进行评估是否合理,根据评估报告中记载冷库一台已经被烧毁,且冷库残骸也未保留,因此,冷库无法计算残留价值,评估机构对冷库进行重置价格评估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李小青、陈少央也未就冷库使用两三年的折旧费用提供证据证明,况且一审在确定各方赔偿比例时已考虑肖玉付冷库使用折旧情况,故对李小青、陈少央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虽然该冷库在此后的房屋拆迁中已被拆除,但不能因此免除李小青、陈少央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李小青、陈少央和肖玉付之间是否系转租关系,根据平阳县公安消防局对案外人陈娼娥及陈少央的询问笔录,其二人均称,系陈少央、缪仁林、李小青、陈体舟从平阳外贸公司租赁了仓库后又转租,一审认定陈少央、李小青转租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适用合同法是否错误,一审适用合同法系用于确定平阳外贸公司作为出租人的法定义务,从而确定平阳外贸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并非以租赁法律关系来确定本案各方的责任承担,因此,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李小青、陈少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陈少央、李小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亦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