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1,李某2,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刑��126号原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1970年2月5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系被害人李某3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1992年3月27日生,系李某之胞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1992年3月27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系被害人李某3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汉族,1995年3月14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系被害人李某3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居住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务工。2016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申清��、李忠敏,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张胜,系该公司经理。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审附���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冀0902刑初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30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济东路某向西行驶,行驶至鞠官屯唐庄子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3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3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4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3无责任。涉案被告人陈某驾驶的冀J×××××牵引车属于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车牌号为冀J×××××的挂车在在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该起事故发生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被害人李某3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沧州市,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61520元、丧葬费26204元、车损1000元,共计288724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在2016年6月1日9时50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陈某与李志坤发生交通事故,李志坤抢救无效死亡。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其驾驶的冀J×××××/冀J×××××,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着永济路某向西行驶至唐庄子路口时,一辆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驶入永济路,其向左打方向,车前的保险杠右角撞到了电三轮,其踩刹车,车辆往前行驶了一段距离停下,其下车后看见一个人头向西南、脚向着东北躺在路边,电三轮撞烂了放在路边。然后其先打的120,后打的110,后其跟着120去了医院。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坐在陈某驾驶的牌照为冀J×××××的车副驾驶座上,听到车“咣当”一下,陈某说可能撞东西了,下车查看,其也下车,看到路边一辆三轮车,还躺着一个人,头西腿东躺着,不知死活。然后其与司机先后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4、被告人陈某对王某的辨认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3无责任。6、交警二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会议记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8、冀某司某中心[2016]病鉴字第443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在被害人李某3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李某3死亡的事实。10、沧科司某[2016]医毒字第568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陈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1、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李某3的基本信息。12、驾驶人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车辆保险单据三份。1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两份、关于陈某超速的说明。14、被害人李某3本人及近亲属户籍证明信,证实其近亲属关系。15、河北省盐山县庆云镇大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李某3死亡注销证明、小赵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沧州市爱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农村新民居房屋买卖合同、运河区环卫站出具的证明及被害人工资表、盐山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李某3的银行流水信息。16、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3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死亡,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予以支持的经济赔偿包括:1、死亡赔偿金2615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被害人李某3的死亡证明、李某3及其家属户籍证明信、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小赵庄乡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爱民物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被害人李某3工作关系证明、工资表及工资存折等证据拟主张死亡赔偿金,被害人李某3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在沧州市,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26152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70岁-60岁)]);2、丧葬费2620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3、电动车车损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电动车车损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中,确系存在被害人所骑电动三轮车被损毁的事实,故酌情支持车损费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8724元。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68724元。因被告人陈某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存在重大过失,其雇主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冀J×××××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对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对车牌号为冀J×××××的挂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7724元,共计赔偿268724元。以上数额已能够足额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因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该笔款项应由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返还。被告人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其他赔偿款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所提证据无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求的为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7724元。(赔偿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返还实际车主刘某先行垫付赔偿款2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上诉提出:上诉人系残疾人,靠父亲李某3抚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5174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是:上诉人陈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未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死者李某3生前居住地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鞠官屯村不属于城镇范围,且其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不满一年。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李某没有提交残疾人有效证明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明,其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足。针对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陈某交通肇事后,车辆未驶离现场,先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跟随120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接受讯问时进行了如实供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针对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3生前已在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鞠官屯村居住一年以上,居住地为城镇范围,且李某3生前系沧州市运河区环卫站临时工,收入来源于城市,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陈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合理合法,但对上诉人陈某自首情节不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上诉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伯生审判员 张战洪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永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