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路、厉永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厉永祥,李正鑫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路,曾用名王璐,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万德府火锅店负责人,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曹震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厉永祥,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万德府火锅店员工,住永嘉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成耀,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正鑫,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波,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路、厉永祥、李正鑫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路、厉永祥、李正鑫及辩护人曹震宇、孙成耀、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路、厉永祥、李正鑫均当庭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被告人王路等人为开火锅店而找到被告人李正鑫,双方约定由李正鑫指导王路的火锅店加工使用“老油”(俗称“口水油”)。2016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路雇佣并指使被告人厉永祥,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瓯江路5255号米房创意园A幢302室的万德府火锅店厨房内,按照被告人李正鑫传授的制作方法,将客人食用后的火锅废弃油,循环反复地提炼加工成“老油”,加入火锅锅底中,销售给客人食用。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6年10月31日在本区米房创意园万德府火锅店抓获被告人王路、厉永祥;同年11月8日在重庆市南纪门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李正鑫。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路、厉永祥、李正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邹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铁桶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菜品消费查询清单、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路、厉永祥、李正鑫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胡波提出被告人李正鑫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正鑫与被告人王路等人经事先商量后,向万德府火锅店传授利用餐厨废弃油脂生产食用火锅油的方法,并多次指导被告人厉永祥生产“老油”,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且作用明显,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路、厉永祥、李正鑫利用餐厨废弃油脂加工食用火锅油,并提供给消费者食用,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路、厉永祥、李正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分别就三被告人具有上述量刑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本案社会危害性大,影响恶劣,辩护人孙成耀请求对被告人厉永祥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路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厉永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正鑫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路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厉永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正鑫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桶4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文思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