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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蛟河市草根儿食品超市与盛之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蛟河市草根儿食品超市,盛之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草根儿食品超市,经营场所吉林省蛟河市。原经营者:党刚,经理。现经营者:齐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龙,该超市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之林,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玲,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蛟河市草根儿食品超市(以下简称草根儿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盛之林工伤保险��遇纠纷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草根儿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草根儿超市无需向盛之林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的作出存在程序上重大瑕疵,不具备证据的相关特性。无任何体现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关于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如何运用的描述,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盛之林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擅自拆除石膏,严重影响其治疗情况,势必对鉴定结论造成影响。盛之林辩称,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草根儿超市申请重新鉴定,其有机会对原鉴定程序的违法性和不负责性进行申辩和质疑,在此情况下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仍然是10级伤残。该结论为最终结论,应予以采信。盛之林拆除石膏的次数是偶有,持续的时间很短,对病情没有实质性影响。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之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与草根儿超市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要求草根儿超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62元(2166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62元(2166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30元(2166元×5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6498元(2166元×3个月)、交通费156.5元、复印费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100元×25天×75%)、医疗费2799.5元,合计523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之林于2013年8月应聘到草根儿超市从事电工工作,劳动合同一年一签。2015年4月16日,盛之林在���作期间受伤,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间草根儿超市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盛之林垫付的部分已通过保险方式解决。2016年5月13日,经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盛之林为工伤,盛之林的伤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两次劳动能力鉴定均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盛之林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草根儿超市作为用人单位,应予赔偿。关于盛之林的工资,对此盛之林提供了其四月份工资条,草根儿超市未提供盛之林的工资发放明细,故应按该份工资条确认,其中未休假66元及加班41.6元具有不确定性,不应计算在其工资中,故盛之林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2100元。医疗费,其中自购药部分不予支持,扣除保险部分,应支持149.5元。交通费156.5元合理,应予支持。��印费29元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给予盛之林赔偿医疗费149.5元、停工期工资6300元(2100元×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元(2100元×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00元(2100元×7月)、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10500元(2100元×5月)、交通费1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3001.5元/21.75天)×10%×25天)〕,合计46851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蛟河市草根儿食品超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盛之林损失4685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蛟河市草根儿���品超市负担。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草根儿超市于2011年9月19日设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党刚。2016年12月30日,草根儿超市经营者变更为齐琳,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类型及经营场所等均未变化。本院认为,草根儿超市上诉主要对盛之林的劳动能力鉴定提出异议。盛之林的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为:在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经劳动能力鉴定评为伤残拾级的意见后,草根儿超市申请再次鉴定,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仍为伤残拾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通过该规定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完整,已经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结论,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在最终的鉴定结论中并无盛之林拆除石膏行为影响伤残等级的认定意见。综上所述,草根儿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蛟河市草根儿食品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