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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连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连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连勇,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连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连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15时许,赵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滑县后谭公路八里营乡南史庄村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被告人谢连勇(载乘坐人谢某)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谢连勇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八里营乡卫生院抽血送检,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从谢连勇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连勇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连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谢连勇的供述,证人谢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抽血时的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证明,私了协议,被告人谢连勇、证人谢某、赵某的人口信息表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连勇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都要受到惩罚,而被告人谢连勇却同时违反此三项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09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谢连勇的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连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常永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