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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2017年3月13日分别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D×××××的小型轿车沿潮州市区潮枫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联通大厦前路段时,适遇被害人张某1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牌号为粤U×××××的二轮摩托车乘载被害人王某1在其前方同向某,因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1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1、王某1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酒精浓度120.34mg/100ml;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害人一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经交警部门通知,自行到交警部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王某1的陈述,证人严某的证实,有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谅解书、送达回执、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委托书、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到案经过证实材料、破案经过证实材料、人口信息查询表、鉴定文书、检测报告单、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恰当,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刑罚的意见恰当,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少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琰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