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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张洪真与天津汇祥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真,天津汇祥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真,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汇祥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南仓花园新村。法定代表人:李维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杲杨,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洪真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汇祥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0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洪真、被上诉人汇祥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杲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1、确认罗兆忠与汇祥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中铁一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给的复印件《关于解决罗兆忠意外死亡有关补偿协议》无效;3、确认汇祥鑫公司在2010年1月份没有任何资质,确认罗兆忠与中铁一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中铁一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我2010年1月份至2016年10月份的家庭损失,和按照2016年度工伤死亡标准赔偿及索要工亡证。理由是:罗兆忠与汇祥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汇祥鑫公司也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洪真没有在补偿的协议中签字,不认可该协议内容;汇祥鑫公司在2010年没有在京用工资质,故罗兆忠与中铁一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铁一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汇祥鑫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已签订《关于解决罗兆忠意外死亡有关补偿协议》,张洪真认可是其本人签字,协议中的赔偿款已给付。张洪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罗兆忠与汇祥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汇祥鑫公司承担;3、确认中铁一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给的复印件《关于解决罗兆忠意外死亡有关补偿协议》无效;4、确认汇祥鑫公司在2010年1月份没有任何资质,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确定我丈夫罗兆忠与中铁一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对确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9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6、对确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我2010年1月份至2016年10月份的家庭损失,和按照2016年度工伤死亡标准赔偿及索要工亡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10日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与汇祥鑫公司签订《桥梁预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一局将北京轨道交通昌平线02标箱梁预制及架设工程分包给汇祥鑫公司。合同签订后,汇祥鑫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0年4月完工,双方于2010年7月办理了工程结算。张洪真主张其丈夫罗兆忠于2009年10月2日进入该工程施工,担任架子工,其在仲裁期间主张罗兆忠与汇祥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张洪真又主张与汇祥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中铁一局存在劳动关系。张洪真提交由任立强、赵景亮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证明内容为:“罗兆忠于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1月17日,在北京轨道交通线—昌平线务工,与当时承建地铁昌平线的承建单位中铁一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月17日17时30分左右,罗兆忠在施工现场下班时从楼梯上滚下来摔伤,后因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010年1月20日甲方汇祥鑫公司与乙方张洪真签订了《关于解决罗兆忠意外死亡有关补偿协议》,内容为:“2010年1月17日17时30分左右,北京轨道交通昌平线二标沙巩区间于善街北侧现浇梁施工现场,罗兆忠下班时行至人行步道途中突然昏迷跌倒滚落,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20时40分左右死亡。经昌平区医院诊断证明为昏迷休克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及乙方家属34万元整,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全部费用。2.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后,乙方的授权委托人及见证人均需在收款单上签字确认,之后的款项分配事宜由乙方负责全程处理,经见证人见证,甲方不参与任何意见,不负任何责任。3.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乙方任何一人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罗兆忠死亡一事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4.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以后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由汇祥鑫公司加盖公章,由张洪真签字,并由罗兆忠的亲属罗兆杰及罗兆臣、罗兆文、罗经湖分别作为张洪真的委托代理人及见证人签字。张洪真同时提交了关于轨道交通昌平线02标亡人事故的报告、沙河派出所工作记录、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门诊病历等证据。张洪真曾于2015年4月1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罗兆忠与中铁一局自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54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洪真的申请请求。张洪真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洪真的其它诉讼请求。张洪真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9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张洪真于2016年4月5日再次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罗兆忠与汇祥鑫公司在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1871号裁决书,裁决罗兆忠自二〇〇九年十月二日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七日期间与汇祥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洪真不服仲裁裁决,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汇祥鑫公司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关于轨道交通昌平线02标亡人事故的报告、工作记录、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动公开告知书、授权委托书、门诊病历、关于罗兆忠死亡的调查意见书、关于对“1·17”罗兆忠死亡事故相关情况的报告、关于解决罗兆忠意外死亡有关补偿协议、证人证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902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1871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洪真提交的《关于解决罗兆忠意外死亡有关补偿协议》复印件与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解决罗兆忠意外死亡有关补偿协议》内容一致,该补偿协议载明汇祥鑫公司因罗兆忠死亡一事对张洪真及家属给予劳动关系中工亡待遇项下的相关补偿,汇祥鑫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且汇祥鑫公司承包了北京轨道交通昌平线02标箱梁预制及架设工程,故法院认定罗兆忠与汇祥鑫公司自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洪真在《关于解决罗兆忠意外死亡有关补偿协议》进行了签字确认,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签订上述文件时受到欺诈、胁迫之情形。张洪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人,应当对其签字确认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法院认为《关于解决罗兆忠意外死亡有关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张洪真要求确认《关于解决罗兆忠意外死亡有关补偿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张洪真主张罗兆忠与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驳回,故对其要求确认罗兆忠与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洪真要求确认汇祥鑫公司在2010年1月没有任何资质,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且汇祥鑫公司自2009年1月8日已经成立,故对张洪真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洪真要求对确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追究刑事责任,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张洪真要求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赔偿2010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家庭损失和按照2016年度工伤死亡标准赔偿和索要工亡证,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并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洪真的诉讼请求;二、罗兆忠与天津汇祥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二○○九年十月二日至二○一○年一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张洪真上诉所称与汇祥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项。经查,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与汇祥鑫公司签订《桥梁预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北京轨道交通昌平线02标箱梁预制及架设工程分包给汇祥鑫公司。合同签订后,汇祥鑫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张洪真主张罗兆忠于2009年10月2日进入该工程任架子工。张洪真以要求确认罗兆忠与汇祥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但张洪真在一审中又否认罗兆忠与汇祥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罗兆忠与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生效判决已确认罗兆忠与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汇祥鑫公司承包了北京轨道交通昌平线02标箱梁预制及架设工程,且与张洪真及家属签订了《关于解决罗兆忠以外死亡有关补偿协议》,内容载明就罗兆忠死亡一事对张洪真及家属给予劳动关系中工亡待遇项下的相关补偿。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罗兆忠与汇祥鑫公司于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因生效判决已确认罗兆忠与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张洪真上诉要求确认罗兆忠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等相关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关于解决罗兆忠以外死亡有关补偿协议》,张洪真上诉以不知道有该协议一事要求确认无效。经查,张洪真在一审中认可张洪真三个字系其本人书写,亦未能举证证明签字时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形,本院审理期间张洪真虽不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洪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洪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秦顾萍审判员 吴博文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王婧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