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北京雅轩餐饮有限公司与郭永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雅轩餐饮有限公司,郭永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537号原告北京雅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31号1-3层。法定代表人张连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立伟,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龙,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郭兴昌,北京市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雅轩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永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雅轩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立伟,被告郭永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雅轩餐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2381.15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664.32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512.1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认可仲裁裁决的双方在2010年7月19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1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期限为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的岗位为膳食主管,月工资26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16年1720元)、职务工资940元、加班工资、奖励提成。工资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实行下发制。2014年10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此前没有缴纳。2016年6月22日,被告自行离职,以口头形式告知原告,工资实际支付至该日,社保缴纳至2016年4月。因被告自行离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存在工资差额,已经足额支付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年假已休,2014年1月休了当年年假,2014年12月份休了2015年度年假,认可被告2015年应休年休假五天,但已经休完。被告在职期间考勤由厨师长人工记录,无需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以银行打卡记录为准。被告郭永龙辩称,2010年7月19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膳食主管,双方签订合同、续签劳动合同情况属实。被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350元加职务工资940元加固定加班工资1410元加工龄补助500元,工资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实行下发制,原告在2010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为被告缴纳社保。2016年4月原告降低了被告基本工资550元,职务工资降低240元。认可仲裁裁决对于工资差额的认定,因原告拖欠工资且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23日连续两次送达解除通知,22日因名称书写不准确,故于23日再次邮寄,原告均收到。现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以银行打卡记录为准。被告在职期间实行人脸识别考勤,每月休息六天,如休年假需提前一个月申请,2014年休了2013年年假,2015年度没有休年假,现被告主张2015年年假五天。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入职原告处,同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3年7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膳食主管岗位工作,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试用期工资为2080元,其他约定为转正、晋升晋级、调动、绩效考核按照原告相关规定执行,相关规定见本合同附件。2013年6月19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为被告支付工资。2016年3月4日原告为被告发放2016年1月工资4870.26元、4月15日原告为被告发放2016年2月工资4927.25元、5月20日发放2016年3月工资4870.26元、6月8日发放2016年4月份工资2592.64元、8月13日发放2016年5月份工资2729.64元及6月份工资2486.27元。就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交了被告2016年1月至6月份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720元、职务/技能940元、加班工资、奖励/提成等构成,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2016年4月、5月、6月工资降低是因为应发工资中标准月工资中的加班工资大幅降低所致,但原告未就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考勤情况进一步举证。被告对工资表上记载的实发数额认可,对工资构成不认可,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条,载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350元、职务工资940元、固定加班工资1410元、工龄补助500元、奖励提成等构成。被告同时提交了2016年4月份工资条,显示基本工资1800元、职务/技能700元、加班工资100元,工龄/食宿补助500元等构成,证明原告单方降低了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行使解除权通知书》,称被告2010年7月19日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膳食部主管岗位工作,2014年10月其原告才开始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起公司降低了本人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加班工资。被告本人决定行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的解除权,因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人通知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3日起解除。原告对行使解除权通知书不认可,没有收到,称第一份为邮寄名称为雅轩酒店邮寄单与我公司不符,第二份邮寄单餐饮的餐书写不正确,导致没有收到。EMS快递信息显示行使解除权通知书分别在2016年6月23日、6月28日签收。原告称被告在2016年6月22日通知口头向厨师长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在2016年6月22日解除。原告提交了被告2014年1月31日及2014年12月4日的年休假申请表,分别记载被告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8日以及2014年12月24日至12月28日各休假五天,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1月休了当年年假,2014年12月份休了2015年度年假。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称2014年1月31日申请表中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年假休的是2013年度的年假,2014年12月4日申请表中2014年12月24日至12月28日休的年假是2014年度的年假。另,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0年7月19日至2016年6月2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克扣的2016年4月份工资2100元;3、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5月工资差额1967元、拖欠的2016年6月1日至6月22日工资差额968.05元;4、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664.32元;5、原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12.14元(按每年5天计算)。2016年12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65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7月19日至2016年6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2日工资差额2381.15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64.32元;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12.1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入职表,2016年工资表,年假申请表,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银行交易记录,行使解除权通知书、邮寄凭证,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654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用人单位不得随意降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结合被告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看出自2016年4月开始被告的工资大幅降低,就此,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工资降低系加班费降低所致,但是该表显示加班工资属于标准工资的一部分,且加班费数额在2016年4月之前的数额并无较大差异,原告亦未就考勤情况、加班费计算等情况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工资标准降低的解释不予采信,原告应依法为被告补足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被告在2016年6月22日以此为由以邮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关于年休假,被告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8日以及2014年12月24日至12月28日各休假五天,被告称分别为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年休假,原告称2014年12月被告要求提前休2015年年假,用人单位安排年休假是基于劳动者上一年度或本年度的工作情况,根据职工本人的申请来安排年假,原告的解释并不符合年休假的休假习惯,亦未就此提交被告书写的提前休假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的年休假解释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原、被告在2010年7月19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雅轩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永龙在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至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雅轩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永龙二O一六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期间工资差额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一角五分。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雅轩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永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六千三百一十二元零四分。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雅轩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永龙二O一五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千五百一十二元一角四分。五、驳回原告北京雅轩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雅轩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雅轩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梁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