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启东市益宽冲件厂与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泰格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益宽冲件厂,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泰格游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439号原告:启东市益宽冲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合兴村**组。执行事务合伙人:吴希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经济开发区浦江路东香江路口。法定代表人:陈维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红,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泰格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经济开发区定海路南民生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箭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妙、宋建忠,该公司员工。原告启东市益宽冲件厂(以下简称益宽冲件厂)与被告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动力公司)、江苏泰格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游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宽冲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被告泰格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红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泰格游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妙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泰格游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忠到庭参加第二人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宽冲件厂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8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扣除原告质量赔款及退货金额后,两被告实际还需支付原告货款417421.53元.分五次支付,每月付一次,至2015年12月底付清原告余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7421.5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泰格动力公司、泰格游艇公司辩称,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进行结算情况属实,根据该协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421.53元,但该协议漏算了2012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因质量问题扣款38640元,要求在未付货款117421.53元中扣除3864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8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扣除原告质量赔款及退货金额后,两被告实际还需支付原告货款417421.53元。该款分五次支付,每月付一次,至2015年12月底付清原告余款。后两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7421.5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2015年10月14日,原告出具收据两份给被告,载明原告收到被告现金人民币231734.52元、38640元,该两笔钱款被告实际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协议两份、收据两份、三联明细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确认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7421.53元后,被告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拖欠117421.53元未支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该货款中存在一笔38640元质量退款未予扣除,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订立的协议内容错误,被告依据三联明细账以及2015年10月14日原告出具收据来证明双方在2015年8月18日结算时存在数据错误,第一,该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或无效情况。根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自2012年10月25日起一直催促原告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其在2015年8月18日双方结算时却未提出扣除,且在之后的支付过程中也一直未向原告提出2015年8月18日双方结算的数额错误问题,与常理不符。第二、2015年10月14日的两份收据系在双方协商结算完毕后同一天出具,被告认可该两笔钱款均未实际支付,其中一笔系为平帐而为,而另一笔应当在之前结算协议中扣除,与常理不符。第三、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结算的未付款总额是以双方往来账目为基础,经协商给予一定折扣而来,其中确认的货款总额417421.53元并不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全部货款。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8月18日结算后,再无其他交易行为,也未产生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依据收款收据和自制的三联明细账证明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订立的内容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17421.5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泰格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益宽冲件厂货款人民币117421.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4元,保全费人民币1145元,合计人民币2439元,由被告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泰格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 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成倩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