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金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220号原告:周金良,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品,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金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388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驾驶豫A×××××号车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五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汇集团路口时,与文会珍发生碰撞,致使文会珍受伤住院。经公安机关认定,周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文会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周金良为文会珍垫付了38800元,本案作出了(2015)开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文会珍不服(2015)开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豫01民终286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周金良为文会珍垫付了388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垫付医疗费,本案为保险合同诉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其依法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17时45分,周金良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五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汇集团路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文会珍发生碰撞,致使文会珍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5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文会珍负事故次要责任。文会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文会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28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万元),周金良为文会珍垫付了38800元,该费用冲抵了文会珍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赔偿费用。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38800元,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金良3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秋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