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曾秀娇、李荣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曾秀娇,李荣生,李双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曾秀娇,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荣生,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双福,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再审申请人曾秀娇因与被申请人李荣生、李双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闽0583民初5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闽0583民申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曾秀娇、被申请人李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双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秀娇申请再审称:曾秀娇与李双福已于2013年4月12日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而李双福向李荣生的借款发生于2015年2月27日,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发生于曾秀娇与李双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据此判令曾秀娇与李双福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是错误的,特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曾秀娇不用承担还款责任;2、原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李荣生对曾秀娇提出的再审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提出李双福仍应偿还其借款。李双福未作答辩。李荣生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双福、曾秀娇共同偿还李荣生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李双福、曾秀娇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李双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27日向李荣生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李荣生收执,确认向李荣生借款80000元的事实。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条兹本人向李荣生借款现金人民币80000.00元整(¥捌万元)……该笔借款利息以上述约定为准,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款人:李双福,身份证号:3505831983XXXXXXXX日期:2015年2月27日。”借款后,李双福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5日,此后,再未向李荣生支付任何款项。李双福与曾秀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李双福与曾秀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原审认为,李双福向李荣生借款80000元,有李双福出具给李荣生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李荣生可以催告李双福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李荣生请求李双福偿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荣生借款给李双福,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李双福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5日,故李荣生请求李双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李双福与曾秀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双福、曾秀娇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李荣生与李双福就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李荣生也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李荣生据此请求由李双福、曾秀娇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双福、曾秀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本院原审判决:“被告李双福、曾秀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荣生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围绕再审请求,曾秀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实曾秀娇的身份情况;2、(2013)南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拟证实曾秀娇与李双福已于2013年4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本案借款并非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荣生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李双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在再审审理时,李荣生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李双福向其借款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曾秀娇质证认为:借款发生在其与李双福离婚后,她对借款一事一无所知。李双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经再审查明:2015年2月27日,李双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荣生借款80000元。同日,李双福出具一份由其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交由李荣生收执,该借条确认李双福向李荣生借款现金80000元,现金已收讫;且约定债务人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债务人未按期支付本息的,债权人有权随时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或延期给付期间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事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李双福仅支付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未再支付任何款项。2005年12月22日,李双福与曾秀娇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1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李双福与曾秀娇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上述事实,有李荣生提供的借条、曾秀娇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及李荣生、曾秀娇的当庭陈述为证,且李双福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李荣生与李双福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月利率2%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李荣生可以随时催告李双福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李荣生向本院起诉后,李双福仍未还款,视为其经催告后拒不还款,李荣生据此请求李双福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双福在借款后仅支付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9月5日间的利息,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借条》中关于债务人未按期支付本息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延期给付期间利息的约定,现李荣生起诉请求李双福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曾秀娇与李双福已于2013年4月12日经法院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故本案债务并非发生于曾秀娇与李双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秀娇依法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将本案借款作为李双福、曾秀娇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裁判结果失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李双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闽0583民初5274号民事判决;二、李双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荣生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但不超过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李荣生对曾秀娇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1094元,由李双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泗谷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林呈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XX鹏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