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7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赵保才与黄建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才,黄建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7931号原告赵保才,男,出生于1968年5月23日,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被告黄建宾,男,出生于1966年1月16日,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赵保才诉被告黄建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逾期还款则按比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6月13日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的事实。被告黄建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向被告要账的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本金10万元,并从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6月25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6月25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赵保才款10万元;二、被告黄建宾从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6月25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赵保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5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黄建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俊长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李彩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