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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丹、吴挺等与朱何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吴挺,吴培华,朱何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463号原告:李丹,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容县。原告:吴挺,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上海汉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原住容县。原告:吴培华,男,193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容县。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承勇,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何森,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高凉中路22号。法定代理人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华,女,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鸽,女,1981年12月17日,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六路38号雄基大厦5楼。负责人:黄钰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剑辉,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李丹、吴挺、吴培华与被告朱何森、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茂名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被告朱何森、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华、杨晓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财保茂名公司负责人黄钰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方因亲属吴斯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到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检验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手机损坏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损失合计602333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鼎和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12000元;2、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96133.20元;3、被告朱何森对上述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22时40分,原告亲属吴斯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朱何森驾驶粤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县道211线103KM+950M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斯在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何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因亲属吴斯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吴斯的死亡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2、吴斯的丧葬费: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3、尸体检验费200元。4、吴培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21元/年×5年÷5人=16321元。5、住宿费2000元.6、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7、交通费4000元。8、摩托车、手机损坏维修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02333元。由于粤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现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朱何森辩称,我对容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在此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原告方请求我承担40%民事责任比例是不合理的。由于我驾驶的粤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方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鼎和财保茂名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赔偿给原告方。至于事故发生后我预付款项27492元,由于原告方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所以我请求原告方返还给我。被告鼎和财保茂名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朱何森驾驶粤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是事实,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对本次事故的所有伤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我公司对每次交通事故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方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其请求误工费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认为酌情认定不超过1000元为宜。原告吴挺因本次奔丧发生的乘坐飞机费用超过了≤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乘坐交通工具规定上限,我公司认为酌情以不超过1500元为宜。原告方没有提供住宿发票,且原告居住地容县容州镇就在县城,没有产生住宿费用的合理需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中并没有列明尸体检验费用这项目,我公司不应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资料,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给原告方,并愿意与原告方、被告朱何森共同调解解决本纠纷。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辩称:粤K-×××××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是事实,应根据道交法、合同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条款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方没有提供被告朱何森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保单显示,被告朱何森购买的是营运货车性质的保险,既然是从事营运活动,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朱何森若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我方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张商业保险免赔。根据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朱何森家驾驶粤K-×××××号轻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因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原告方主张吴斯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的户口本的户别是家庭户,但并不代表是城镇户口,仍然是要看受害人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居住和工作的地方来判断,因此原告应对此举证证明。吴斯的丧葬费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方主张的尸体检验费已包括其请求的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吴培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按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计算,由法院根据受害人的户口性质进行核定。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只有住宿费收据,没有正式发票,无法证实该费用的真实性,因此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赔偿亲属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有工作证明、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否则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4000元过高,不符合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告请求赔偿的摩托车和手机损坏损失,不能仅凭交警出具的一张证明,还要物价部门的评估鉴定和维修发票来确定其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而适当减轻被告朱何森的赔偿金额。原告要求按照被告朱何森在商业保险中承担40%的责任比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方认为只应承担30%。根据相关新《交强险条例》第21条和第23条的规定,我方承担的赔偿项目只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和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条例没有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3日22时40分左右,原告亲属吴斯醉酒持C证驾驶悬挂前号牌是CT151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容县石寨往容州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省道211线103KM+950M驶过对向车道时,适遇被告朱何森驾驶粤K-×××××号轻型自卸货车(此车核载1495kg,实载22050kg)由容州往石寨方向也行驶到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斯在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查明吴斯的死亡原因,经容县公安局法医对吴斯进行尸体检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吴斯的损伤是被钝性物撞击所致伤,结合死者发生交通事故后迅速死亡,其死亡原因考虑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所致死亡。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处理,于2017年1月19日以容公交认字〔2017〕第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斯醉酒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在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朱何森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吴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何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吴斯出生于1963年12月24日,生前户口登记居住在住容县××镇新××-8的城镇居民。原告李丹与吴斯是夫妻关系,原告吴挺是吴斯与原告李丹生育的儿子,原告吴培华是吴斯的父亲。吴斯的母亲已去世多年。吴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C1。被告朱何森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C1M。粤K-×××××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朱何森,此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止。2016年11月23日,被告朱何森向被告鼎和财保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3日24时止。2016年12月2日,被告朱何森向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2月2日12时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朱何森是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投保当时双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朱何森在投保人声明中签署上“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字样,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签上其姓名认可。根据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方因亲属吴斯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丧葬费2749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6321元。4、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75.80元。5、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575308.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何森已赔偿损失27492元给原告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由于吴斯醉酒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在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朱何森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由吴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何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而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方因亲属吴斯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按照吴斯承担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朱何森承担30%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吴斯是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吴斯已年满5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吴斯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416元计算20年,应计算为52832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赔偿吴斯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从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82元计算6个月,吴斯的丧葬费应确认为27492元。对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的尸体检验费200元,由于原告已主张赔偿丧葬费,同时主张赔偿尸体检验,属于重复请求,为此对原告方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原告方主张赔偿吴培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吴斯去世时吴培华已年满83周岁,吴培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6321元计算5年,并由其5个子女共同承担分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6321元。对于原告吴挺请求赔偿住宿费2000元,虽然原告吴挺是从外地赶回容县配合交警部门处理本交通事故及办理吴斯的丧葬事宜,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正式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方又不认可,所以本院对原告方赔偿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诉请赔偿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分别以三人三天计算,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所以两项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3.10元计算,两项误工费共计算为1675.80元。对于原告方诉请赔偿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000元,原告方已提供有部分交通费方面的票据,本院考虑原告方因本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方面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以1500元为宜。对于原告方诉请赔偿摩托车、手机损坏维修费共2000元,虽然原告方提供有损坏摩托车、手机损坏的照片及公安交警出具的物品损坏证明,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损失评估意见,因而本院无法认定摩托车及手机损坏维修费的实际损失价值,为此本院对原告方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三原告因亲属吴斯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575308.80元。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亲人吴斯在现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方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由于吴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何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朱何森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15000元为宜。三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粤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方的上述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鼎和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按照吴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何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被告朱何森与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按照吴斯承担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朱何森承担30%的民事责任比例计算,由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按照吴斯承担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朱何森承担30%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朱何森赔偿相应损失给原告方。原告方损失包括中吴斯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加上本院判决被告朱何森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590308.80元,此数额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鼎和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此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10000元给原告方。对于原告方的其余损失480308.80元,按照吴斯承担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朱何森承担30%的民事责任比例计算,被告朱何森应赔偿损失数额为144092.64元,此数额并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由于被告朱何森驾驶货车超载,根据双方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即被告人民财保茂名公司只承担赔偿其中的129683.38元给原告方,免赔部分14409.26元由被告朱何森赔偿给原告方,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何森已赔偿损失27492元相抵减后,余额为13082.74元,由于原告方的合法合理损失已从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原告方占有此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被告朱何森请求原告方返还此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受害者吴斯在本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也存在较大的过错,所以原告方的其余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鼎和财保茂名公司负责人黄钰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李丹、吴挺、吴培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9683.38元给原告李丹、吴挺、吴培华;三、原告李丹、吴挺、吴培华返还预付款项13082.74元给被告朱何森;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961元,由原告李丹、吴挺、吴培华共同负担528元,由被告朱何森负担243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