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狄、卢庆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狄,卢庆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狄,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赌博,2015年8月5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卢庆炜,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畲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赌博,2015年1月1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6月2日投案,同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狄、卢庆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石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狄、卢庆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林某原租住宋某店面经营美发店,因转租及租金等问题有过口角。2016年5月26日19时30分许,林某驾驶闽A×××××小车到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155号宋某房子处,欲拆其原先设置在宋某一楼店面上的广告牌时,见宋某及其子魏某2(另案处理)手持菜刀和宋某之弟宋明朗(另案处理)等人向其走来。林某便躲进其停靠在该店面对面路边闽A×××××小车内。魏某2拦在该小车前,阻止林某驾车离去;宋某的另一儿子魏某1(另案处理)持匕首刺林某小车左侧前轮;宋明朗用脚踢车身。魏某1还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卢庆炜和缪代江(另案处理),被告人卢庆炜又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刘狄到场。被告人卢庆炜、刘狄和缪代江等人受魏某1指使,持砍刀砍砸闽A×××××小车,致该车前后挡风玻璃、汽车引擎盖、后行李箱、左前车轮等处不同程度破损。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小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213元。同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抓获被告人刘狄,当场从其所坐车上查获作案工具砍刀3把及棒球棍1根。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卢庆炜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狄、卢庆炜等共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被害人林某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损害车身照片、通话清单、收条、谅解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魏某1、魏某2、宋某、周某、李某证言,被害人林某陈述,被告人刘狄、卢庆炜供述和辩解,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狄、卢庆炜等人结伙破坏社会秩序,持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13元,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狄、卢庆炜对指控的犯罪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林某原承租宋某位于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155号的一楼店面经营美发店,后因故不再续租。2016年5月26日19时30分许,林某驾驶闽A×××××小车到该店面,欲拆其原先设置的广告牌时,见宋某及其子魏某2(手持菜刀)、其弟宋明朗等人向其走来。林某便躲进其停靠在该店面对面路边的闽A×××××小车内。后魏某2阻拦在该小车前,魏某1持匕首刺林某小车左侧前轮,宋明朗用脚踢车身。魏某1还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卢庆炜和缪代江,被告人卢庆炜又电话纠集了��告人刘狄到场。被告人卢庆炜、刘狄和缪代江等人到场后持砍刀砍砸闽A×××××小汽车,致该车前后挡风玻璃、汽车引擎盖、后行李箱、左前车轮等处不同程度破损。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小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213元。同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抓获被告人刘狄,当场从其所驾车上查获作案工具砍刀3把及棒球棍1根。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卢庆炜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狄、卢庆炜等共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被害人林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陈述证实,其原先租宋某位于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155号的一楼店面经营美发店,后因故不再续租,留下广告牌在该店面。2016年5月26日19��30分许,其驾驶闽A×××××小汽车到该店面,欲拆其上述广告牌时,见宋某及其子魏某2(手持菜刀)、其弟宋明朗等人向其走来。其便躲进其停靠在该店面对面路边闽A×××××小车内。魏某2拦在该小汽车面前,阻止其驾车离去;宋某的另一儿子魏某1持匕首刺其左侧前轮;宋明朗用脚踢车身。后被告人卢庆炜、刘狄及缪代江三人到场持砍刀砍砸其闽A×××××小汽车。2、证人魏某2、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结合租赁合同证实,宋某原曾将其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155号的一楼店面租给林某,后因故林某搬走,留下部分玻璃门、广告牌。2016年5月26日19时30分许,林某驾驶闽A×××××小汽车到该店面,欲拆原先其设置的广告牌。其等人准备制止,林某便躲进其停靠在该店面对面路边车内。魏某2拦在该小汽车面前,阻止林某驾车离去。后魏某1与其朋友刘狄、卢庆炜等人持砍刀等打砸林某的闽A×××××小车。3、证人魏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6日19时30分许,其得知宋某与人发生争执,便前往宋某住处,见林某躲在闽A×××××小车内,便拍打车窗,拿出水果刀砸车左前轮,后来被告人刘狄、卢庆炜及缪代江来到现场,该三人每人手持一把砍刀开始打砸该车。4、证人周某(被害人林某妻子)、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26日,宋某打电话给周某问其什么时候去拆之前承租店铺的装修广告。2016年5月26日19时许,林某打电话给李某叫其同去拆广告牌。李某在现场看到宋某和拿着菜刀的魏某2走过来,不久魏某1带着几个人也到现场,魏某1手持匕首刺林某小车左侧前轮,几个年轻人也开始用砍刀砸车。5、通话清单证实,2016��5月26日19时44分和20时03分,魏某1两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卢庆炜;2016年5月26日19时43分和20时46分,魏某1两次打电话给缪代江;2016年5月26日19时至20时,被告人卢庆炜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刘狄。6、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5月26日19时45分左右,一群人围在一白色小汽车旁,不让车辆离开,其中一人拍打车窗脚踢车前轮,争执持续了十余分钟。7、损害车身照片、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A830R7小汽车受损部位为前后挡风玻璃、引擎盖、后行李箱盖和左前车轮胎,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213元。8、收条、谅解书证书,案发后,被告人刘狄、卢庆炜等共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被害人林某谅解。9、被告人刘狄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26日19时许,其接被告人卢庆炜电话,说魏某2家中有点事,后其驾车和卢庆炜一同到府前路155号,见很多人围在一辆标致车旁,魏某2堵在那小车前,其下车后从自己车后备箱取出三把砍刀,和一根棒球棍进行分发,自己持一砍刀,和被告人卢庆炜等人开始砸标致车前盖、玻璃等。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在其车上查获了上述作案工具。10、被告人卢庆炜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6日19时30分许,其接到魏某1电话,说有事叫其马上到松城街道府前路155号,接电话后,其联系刘狄一起去,后刘狄开车过来接其。到府前路155号后,见一群人围着一辆白色标致小车,其等人听见魏家人说要砸该车后,由其与刘狄、缪代江三人用从卢庆炜车后备箱取出三把砍刀开始砸车。1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5月26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抓获被告人刘狄,当场从其所驾车上查获作案工具砍刀3把及棒球棍1根。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卢庆炜到公安机关投案。12、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狄曾因赌博于2015年8月5日被霞浦县公安局松城派出所罚款500元;被告人卢庆炜曾因赌博于2015年1月2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松城派出所罚款500元。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狄出生于1994年5月13日,被告人卢庆炜出生于1994年12月15日,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狄、卢庆炜等人结伙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21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狄、卢庆炜有违法劣迹,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狄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庆炜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狄、卢庆炜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二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狄、卢庆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卢庆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春粦人民陪审员 蔡晓玲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七年���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妍岑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C:Documents%20and%20SettingsAdministrator桌面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九十三条(?C:Documents%20and%20SettingsAdministrator桌面javascript:SLC(17010,293)?)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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