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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3195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陈专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陈专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195号原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淞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丁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民,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昌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专正,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湖滨东路14号。法定代表人吴亚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琦,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陈专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专正、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5年5月21日8时39分左右,被告陈专正驾驶皖H×××××小型普通客车在吴江××××路左转弯进入金域华府小区时,与原告所有的苏E×××××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所载人员庞菊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专正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庞菊英起诉原告,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09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经根据上述判决书向庞菊英全额进行了赔偿,其中包含了理应由二被告赔偿的金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类损失合计26464.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专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皖H×××××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按照70%计算;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经审核,应扣除非医保类项目及药品共计2678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2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8时39分左右,陈专正驾驶皖H×××××小型普通客车,沿吴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实施左转弯进入金域华府时,苏军驾驶苏E×××××的大型客车沿高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为避让陈专正车辆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苏E×××××的大型客车所载人员庞菊英在车厢内摔倒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苏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专正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庞菊英无责。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垫付庞菊英医疗费13849.86元。2017年1月,庞菊英起诉公交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于2017年2月作出(2017)苏0509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庞菊英的损失:医疗费136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6464.86元,由公交公司承担。扣除公交公司已经垫付的13849.86元,本院判决公交公司赔偿庞菊英各项损失合计12615元。后公交公司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另查明:皖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陈专正,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再查明:苏E×××××的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公交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苏0509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网银付款回单、执行款票据,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其要求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之外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商业三责险中有相关免责条款,并且其尽到了相应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皖H×××××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17384.86元(医疗费136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因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合计金额为74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因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74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17400元。因皖H×××××小型普通客车又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陈专正之间的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陈专正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0%,即6345.4元〔(7384.86元+1680元)*70%)〕,原告其余30%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745.4元(17400元+6345.4元)。被告陈专正、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745.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二、驳回原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陈专正负担140元,被告陈传正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