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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执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盈创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盈创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1630号申请执行人:盈创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法定代表人:马义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郑志理,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盈创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创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114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决书,龙升公司应向盈创公司支付货款1714883.85元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仲裁费26175元。因被执行人龙升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盈创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苏02执114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龙升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龙升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龙升公司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龙升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到被执行人龙升公司名下有位于无锡市兴源北路共85套房产及无锡市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东盛路1号,无锡市通江大道房产登记,本院已于2015年6月23日以其他执行案件轮候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龙升公司名下有位于无锡市兴源北路共27套房产,该房产均已设置抵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以其他执行案件轮候查封。上述房产已由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权,且本案系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龙升公司由股东郑志理(居民身份证号码,出资5121.9万元,出资比例为47.42%),郑元普(居民身份证号码,出资3240万元,出资比例为30%),郑佩申(居民身份证号码,出资1080万元,出资比例为10%),郑佩蓉(居民身份证号码,出资1080万元,出资比例为10%),王佳梦(居民身份证号码,出资135万元,出资比例为1.25%),李秀君(居民身份证号码,出资108万元,出资比例为1%),黄亚琴(居民身份证号码,出资35.1万元,出资比例为0.32%)控股。另查明,龙升公司出资500万元投资成立无锡龙升玻璃有限公司。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以其他执行案件轮候查封上述股权,首封案件为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执字第0414-1号,本院已向首封法院发函询问涉案股权处分情况,现未有反馈,本院对上述股权暂无处置权。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龙升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车辆登记。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其他执行案件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查封效力生效后两年。上述车辆现因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且又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龙升公司住所地调查,查得龙升公司债务较多,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龙升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741058.85元及相应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9810元亦未能收取。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盈创公司书面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征求意见,盈创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龙升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龙升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盈创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龙升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114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龙升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盈创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