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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美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美媛,山东第五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吴联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执异2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廷金,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沈美媛,女,1962年5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仙居县,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执行人山东第五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许红森,总经理。被执行人吴联模,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廷金,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沈美媛与山东第五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吴联模、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称,2010年10月8日,异议人与浙江第五季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民泰大厦转让协议》,约定异议人将自己开发的民泰大厦以2552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浙江第五季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并约定2011年10月付清全部房款。2011年1月27日,异议人与浙江第五季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第五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民泰大厦转让变更协议》,约定由山东第五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承继浙江第五季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民泰大厦转让协议》中的义务。但山东第五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完支付义务,截止目前仍有3300万元没有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本案的标的不符合查封的条件,应该解除对本案房产的查封。综上,请求解除异议人名下民泰大厦房号为802、807、811、823、835、842、847、849、905、907、1012、1018、1019、1020、1021、1032、1122、1136、1139、1142、1158、1308、1320、1321、1335、1357、1359、1403、1421、1442、1446、1447、1453的33套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沈美媛与山东第五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吴联模、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原告沈美媛与被告山东第五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吴联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房屋买卖的协议;被告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其于2012年6月20日在《证明函》中对沈美媛所作承诺内容;二、被告山东第五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原告沈美媛办理民泰大厦第15、16、17层及18层1801号-1858号的房屋产权证书并向沈美媛交付上述房屋;三、被告山东第五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吴联模共同承担办理民泰大厦第15、16、17层及18层1801号-1858号的房屋产权证书所需的税费;四、被告山东第五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吴联模共同赔偿原告沈美媛经济损失45万元;五、驳回原告王军伟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沈美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滨中执字第46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山东第五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民泰大厦房号分别为802、807、811、823、835、842、847、849、905、907、1012、1018、1019、1020、1021、1032、1122、1136、1139、1142、1158、1308、1320、1321、1335、1357、1359、1403、1421、1442、1446、1447、1453的33套房产。同时查明,本院(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民泰大厦虽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山东第五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是否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根据(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山东第五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本院对此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认为山东第五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仍有房款未支付,案涉房产不符合查封条件,系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应按利害关系人处理。异议人与山东第五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淄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然深审判员  侯培全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