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呼运(集团)二连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1民初453号原告:内蒙古呼运(集团)二连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友谊路北路。法定代表人:魏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新华大街环宇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新华大街北、前进路西学府馨苑小区1号楼01014号。负责人:伟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内蒙古呼运(集团)二连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呼运(集团)二连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于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呼运(集团)二连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连远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60000.00元;2、赔偿原告因停运而造成的营业损失280000.00(每月40000.00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算至2016年6月底止,共7个月);3、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给33名乘客的医疗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3481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所有的×××号宇通客车在途径208国道111公里加100米处时,发生车辆侧翻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经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交警大队认定:司机付秀明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期间内。车辆的损失应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内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时间内通知了被告,被告及时地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在理赔事宜上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以下简称二连人保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仅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即64000.00元(依照保险条款第十条计算得出)限额内赔偿车损;因营运损失不在原告投保的保险赔偿范围内,对此不予赔偿;原告垫付乘客的医疗费、财产损失等钱款,有票据证实的,经核实后予以支付;诉讼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苏尼特右旗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号大型普通客行驶证复印件;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二连远顺公司客票收入结算单、结算表、转让协议、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照片;6、33名乘客的医疗费票据、协议书、收据、情况说明;7、餐饮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和收据;8、拖车费收据;9、救护费用收据;10、公证书及《交通事故协议书》公证副本费发票;11、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2、春定钣金修理部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承诺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调取拖车费6000.00元的票据,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到苏尼特右旗利杰修理部调取相关票据,该修理部表示2015年11月18日×××号大型客车拖车费票据无法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2时32分左右,付秀明驾驶一辆×××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境内111公里加100米处时,遇冰雪路面,超速行驶,因驾驶员付秀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入逆行车道发生侧翻,造成大型客车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苏尼特右旗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秀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3名乘车人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付秀明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原告二连远顺公司,原告在被告二连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44位,累计责任限额为44000000.00,附加司乘人员,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为32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蒙古国乘车人其其格玛(TSETSEGMAA,E0521150)和米格玛尔其仁(MYAGMARTSEREN,E0129352)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公证处公证后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原告一次性赔偿二人医疗费等共20000.00元,《交通事故协议书》公证副本费3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33名乘车人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共计565320.33元,支付救护费8000.00元,支付乘车人在苏尼特右旗和呼和浩特市治疗时住宿、餐饮费共2677.0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220000.00元预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苏尼特右旗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照片;33名乘客的医疗费票据、协议书、收据、情况说明;餐饮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和收据;救护费用收据;公证书及《交通事故协议书》公证副本费发票;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春定钣金修理部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承诺函。本院认为,原告二连远顺公司与被告二连人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系保险纠纷。在保险合同的承保期内,二连远顺公司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二连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原告所有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二连远顺运输公司驾驶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承担发生事故车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而被告出险后未及时对涉事车辆进行定损,现对该车辆的损毁程度及车辆的损失无依据,被告未尽到保险人的义务,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的规定处理,原告提出该车已无必要修理,应予报废,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也无证据支持其主张的160000.00元,故酌情考虑车辆损失为120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因涉案事故而进行的合理支出,属于保险人承担的费用,虽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但该笔费用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500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乘车人垫付的医疗费、财产损失、救护费、伙食费及支付的赔偿费用、公证费,被告对此钱款应予以支付,根据相关票据计算原告垫付付钱款为601307.33元,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的预付款220000.00元后数额为381307.33元,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垫付钱款为348175.00元,虽该数额少于本院计算所得数额,但原告有权对其权益进行处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被告应支付原告348175.00元;原告提出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赔付其车辆损失,由此造成其七个月的停运损失280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出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报废,故该车在事故发生后不可能再营运,也不存在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其义务而导致原告遭受停运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二连人保公司提出原告投保时是以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机动车损失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计算,而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该条款明显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保险车辆已产生折旧费用,但被告仍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在发生事故后却主张依据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保险条款中的该条款明显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也明显违背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对等的原则,同时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不足以证实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向原告充分就减轻保险人责任的高保低赔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说明与解释,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救护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伤者,避免乘车人造成更严重的伤害救护费是必要、合理的支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支出不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呼运(集团)二连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0000.00元,拖车费5000.00元,共计125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呼运(集团)二连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33名乘客垫付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费、赔偿费、公证费、救护费、餐住费共计348175.00元。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呼运(集团)二连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2.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负担7682.00元,由原告内蒙古呼运(集团)二连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伟审 判 员 刘良士人民陪审员 王楠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乌日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