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579号原告:张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父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系原告母亲),女。被告:李某甲,女。被告:李某乙,女。被告:李某丙,男。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郭某某,被告李某甲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借婚约索取的彩礼钱、房子钱等费用总计1542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农历正月十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甲订立婚约,后又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只在一起居住两个月左右,被告李某乙就以各种理由不让双方同居,后被告以原告不干活为由将原告撵回原告父母家中。订婚时,原告按被告要求给付三被告彩礼钱、房子钱、压腰钱等款项总计花费154270.00元。现双方婚约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双方就财物返还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向原告索要��财物款项总计15427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们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当时约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居住,订婚时原告确实给付了彩礼11000.00元、过了80000.00元的房子钱、给了10000.00元的三金钱,但是这些钱都是原告赠与的不是我方索要的,而且这些钱给的我,没有给我父母。我们从订婚后到2017年3月份一直在一起生活,原告要求我们返还各项财物没有依据。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原告所给付的所有物品都是给的李某甲,我们没有接受物品和财物,原告起诉我们属于主体错误,法院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正月十九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张某甲与李某甲订婚前,在双方父母都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商定原告在订婚当日给付被告彩礼钱11000.00元、房子钱80000.00元、衣服钱10000.00元,此外关于三金的约定中,原告给被告购买一金花费5300.00元,剩余二金折款10000.00元在订婚时已过给被告。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张某甲于2017年正月初六返回自己父母家中,不再去被告家中生活,并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婚约索取的彩礼钱、房子钱等费用总计1542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赠与另一方的定情信物及自愿向另一方给付的财物,向对方所送的烟、酒、食品、衣物等日常用品,双方请客花费及一方给付另一方的满酒钱、改口钱、压腰钱等属于赠与,无需返还。此外,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在订婚后已开始同居生活,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被告对于原告所给付的彩礼钱等款物不应再予返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予返还的彩礼钱、三金钱、衣服钱等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子钱80000.00元,此笔钱不属于彩礼范围内,也不属于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对于此笔款项被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房子款8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00元,减半收取169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金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铭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