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赵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赵泽,闫红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张常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1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责人:梁永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丙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泽。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红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常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赵泽、闫红强、张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许丙涛、被上诉人赵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芳、被上诉人闫红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原告赵泽未提交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证明,对于原告工资表真实性存异议,另外根据原告伤情按照公安部下发评定误工期限规定最多给予90天误工期,交通费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花费费用事实就行认定,判决500元交通费是不合法的。一审判决我司金额计算错误,我司承保车辆×××××与阳光保险承保车辆×××××对于原��均为三者方,故对于原告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在各自交强险内均分,一审判决将本次事故全部人伤作为一个整体计算赔偿数额,我司认为该计算方式明显错误,本次多判决我司赔偿5829元。被上诉人赵泽辩称,被上诉人工作单位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及是否缴纳社会保险是单位内部的制度,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在单位上班工作及误工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甚至在一审开庭期间,我们多次请求各保险公司去单位进行实际考察,被上诉人的工作及误工确为真实存在,如有虚假可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误工期限,被上诉人的伤情根据医院医生的医嘱应当休息196天,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误工期限是136天,已经酌情核减了,上诉人在没有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要求核减不应当支持。此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赵泽是无责方,计算比例我方认为一审计算正确。被上诉人闫红强辩称,没有意见,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二审应予支持;上诉理由第二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服从判决,本次事故涉及多方当事人,本案上诉的是1052号判决,同一次事故中还有1058、1473号判决书,我公司依照1473号判决书已将赔偿款支付给闫红强,所以建议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常胜未进行答辩。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1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600元。营养费,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21560元、护理费9815.2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0691.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承担。原审查明,对于当事人���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误工费,原告依据医院的6份诊断证明记载,主张误工196天,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36天。2.护理费,被告不认可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并对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长期医嘱、诊断证明均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二人护理;原告出院记录没有记载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22日的诊断证明记载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对此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上述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1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6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记载,本院酌定500元;4、误工费136天×110元/天=14960元;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收入情况证据不足,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93元/天计算,护理费16天×93元/天×2=2976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元酌定500元为宜;被告人保、阳光保险辩称鉴定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第1-3项损失合计7216.5元,第4-6项合计18436元。由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三方车辆同时相撞,本次事故除给原告造成以上损失外,还给赵拥朝、闫红强、张丽勉、张盼、张常胜造成各项损失,根据被侵权人各自的损失与各被侵权人的损失之和的比例、各承保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保事故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1-3项损失1878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第4-6项损失3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项剩余损失1191.6元;被告亚太保险应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1-3项损失1366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第4-6项损失15047元;被告人保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项剩余损失2780.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469.6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6413元。被告闫红强、张常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泽以上损失6469.6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泽以上损失1641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泽以上损失共计2780.4元。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闫红强负担300元,被告张常胜负担109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赵泽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其损失,所以其损失应该依法得到赔偿。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上诉人应依法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赵泽在原审提供了自己在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赵泽伤情,对其的误工费用和误工时间进行认定并���不妥。赵泽因伤住院,其出入院及进行检查、复查等必然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赵泽治疗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计算方式错误,由此判决上诉人多赔偿被上诉人赵泽5829元。但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余五位伤者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无法核实原审认定数额是否有误,故对上诉人要求改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自己存在超范围赔偿的事实,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他相关责任人予以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1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利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琪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