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7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闻荣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华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闻荣实业有限公司,张华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7406号原告:深圳市闻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细玉。委托代理人:吴贵刚,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新,男。委托代理人:孙玉涛,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贵刚和被告张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入职深圳市新明盛啤酒瓶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盛公司”),任职操作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新明盛公司”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被告在仲裁中提供了其与“新明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有被告签名,其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至2016年10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9个月的医疗、生育、工伤及失业保险,2017年1月18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18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上基本事实已经仲裁调查查明。原告认为,被告与新明盛公司自2014年1月27日就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亦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双方并没有明确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与“新明盛公司”是两个在法律上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双方无法律上关联,因而被告不可能与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从确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上讲劳动合同是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社保凭证只能作为证明劳动关系的补充证据,在存在矛盾冲突时应以劳动合同来确定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仅是挂靠的社保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被告既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新明盛公司”与原告为同一单位或关联单位,因而,仲裁裁决仅依被告挂靠在原告处办理了9个月的社会保险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错误。因此,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16年2月1日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入职登记手续,并为被告缴纳了医疗、工伤等保险。原告称被告系挂靠代买社保关系不成立。首先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法律规定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都没有关于挂靠买社保的规定。其次如果真是代买社保,原告也应当提供与被告签订代买社保协议的证据。社会保险可以作为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最基本证据。本案中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代买社保系挂靠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第三方提供的厂牌中明显显示,被告的工作单位系在原告处。现被告年龄大,属于弱势群体,发生工伤事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但不积极协助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反而在被告自行申请工伤认定时设置重重障碍,拖延时间。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一直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在深圳青岛啤酒朝日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与案外人新明盛公司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任职劳务工,未载明合同期限,工作地点约定为外派深圳青岛朝日啤酒有限公司。该合同尾页加盖了深圳市新明盛啤酒清洗有限公司的公章,其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以及有被告的签名,其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另,新明盛公司为被告办理了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医疗、生育、工作及失业保险。2016年2月至2016年10日期间,转由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保(9个月的医疗、生育、工伤及失业保险)。被告称其在工作中受伤,但在其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待遇时,社保部门需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遂于2017年1月18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7]56号仲裁裁决书,裁令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厂牌及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作为证据。厂牌显示发证单位为深圳青岛啤酒朝日有限公司,又显示工作单位为原告公司,员工姓名张华新,有效期为2016年12月,上面还加盖深圳青岛啤酒朝日有限公司的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厂牌、参保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纠纷。首先,原告为被告购买了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虽然原告称双方系因挂靠关系而购买社会保险,实际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能就此举证证实;其次,虽然被告提交的厂牌没有加盖原告的印章,但厂牌显示的发证单位深圳青岛啤酒朝日有限公司与庭审查明的被告工作地点相吻合,且上面也加盖了深圳青岛啤酒朝日有限公司的印章,故本院采纳该厂牌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及厂牌已初步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与新明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显然不足以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反驳被告的主张,其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限,被告的主张有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即认定双方在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闻荣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华新在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超文(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