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棋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棋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796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德盛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14611616-1。法定代表人:程其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忠,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锋,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棋栋,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棋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棋栋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借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总计34583.92(至2016年12月29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棋栋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原告接受被告申请后,双方达成了信用卡使用的相关条款。被告申领信用卡之后,在使用过程中透支消费,至2016年12月29日,共透支费用34583.92元,其中透支本金19640.89元、透支利息6205.43元、透支滞纳金等费用8737.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未果。故起诉。被告钟棋栋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查明,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申请表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被告应承担因丰收卡(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另领用合约中明确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一,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以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书、章程、合约、欠费单和催款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发卡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还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结合合同约定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予以支持。被告钟棋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棋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9640.89元、利息6205.43元、滞纳金8737.6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标准执行】。本案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0元,由被告钟棋栋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