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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执2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何平与张志云、撖弘、张肯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平,张志云,撖弘,张肯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2823号申请执行人何平,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张志云,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撖弘,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张肯心,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本院在执行何平与张志云、撖弘、张肯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张志云、撖弘、张肯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志云、撖弘、张肯心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志云、撖弘、张肯心至今未全部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张志云、撖弘、张肯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何平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杜鹏程审 判 员  贺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