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25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建忠与周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忠,周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541号原告:陈建忠,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水,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炜,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陈建忠与被告周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炜立即偿还借款731250元及其利息365625元,合计1096875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在庭审过程中,陈建忠将利息主张变更为:判令周炜支付利息365625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731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陈建忠与周炜系同学关系。在2012年8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周炜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陈建忠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截至2015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周炜尚欠陈建忠借款73125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尔后,陈建忠向周炜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陈建忠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上述主张。周炜未作答辩。陈建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周炜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出具的客户名为陈建忠的银行转账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对陈建忠提交的上述证据,周炜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建忠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2012年8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周炜多次向陈建忠借款。2015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周炜尚欠陈建忠借款73125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定于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尔后,陈建忠向周炜催讨未果。周炜尚欠陈建忠借款731250元及其利息365625元(以借款7312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096875元。本院认为,陈建忠与周炜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炜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陈建忠要求周炜偿付借款731250元及其利息365625元,合计1096875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731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周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陈建忠借款731250元及其利息365625元,计1096875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731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2元,减半收取计7336元,由周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宝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初开附: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