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恢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格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格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府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38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59号国际贸易中心A座413。代表人李宗唐,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泰格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晓园路3号A层317室。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天府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道4号。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泰格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府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人民币11046158元及相关利息、费用。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及工商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执行,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二中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王福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易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