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亚澄、郑国春与长春市二道区腾龙加油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澄,郑国春,长春市二道区腾龙加油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澄(曾用名李天宝),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春,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庆军,吉林佳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二道区腾龙加油站,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分水村一社。法定代表人:赵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亚澄、郑国春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二道区腾龙加油站(以下简称腾龙加油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亚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上诉人郑国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庆军,被上诉人腾龙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赵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前提,做出了判决,原审判决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致使上诉人未能参加庭审,无法答辩,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应诉权的行为违法。二、原审判决判定上诉人与郑国春共同赔偿被上诉人3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在鉴定机构因缺乏相关经营资料,无法做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审法官主观臆断出30万元的赔偿额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己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实体及程序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望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郑国春针对李亚澄的上诉请求辩称,1、我方认为李亚澄提出的上诉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在本案原审中我方一直参与整个庭审,多次向原审法院提出,原审法院没能通知上诉人李亚澄到庭参加诉讼;2、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其实际损失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30万的赔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是我方上诉观点理由之一。腾龙加油站针对李亚澄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原审法院的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10年,却违反该约定,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同时与他人签订与租赁物相关的权利转让协议,已构成对答辩人的侵杈,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答辩人主张返还租赁物时,多次到被答辩人单位进行送达,查询被答辩人的配偶,同时通过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人,希望被答辩人能够出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穷尽送达方式,但被答辩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以,被答辩人现在以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正确。答辩人主张的仅是场地占用费,被答辩人作为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主体,没有及时返还且给答辩人造成实际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是原审法院生效判决书(2013)长经开民重字第1号判决中确定租金损失每年12万元。答辩人根据民诉解释第507条的规定,可以主张双倍的租金损失。所以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赔偿金额30万元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李亚澄(曾用名李天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郑国春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腾龙加油站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原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腾龙加油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判,明显违反“一事不再审”法律原则。被上诉人腾龙加油站在本案的诉请及其理由,是基于被上诉人李天宝不履行原审法院(2013)长经开民重字第1号生效判决确定的迁出义务所致。即便被上诉人腾龙加油站在原审庭审中,先是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后又当庭变更为侵权纠纷,也都无法改变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院民诉解释第50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己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被上诉人腾龙加油站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李天宝支付迟延履行金,而不应另案告诉生效判决后所谓的“使用费用”。上诉人既不是原审法院(2013)长经开民重字第1号生效判决的当事人,也不是该案件被执行人。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3)长经开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生效前,是依据租赁协议的占用,并且早已向被上诉人李天宝支付截止到2015年12月末的租金;在原审法院(2013)长经开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执行异议及民事诉讼,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占用和具有过错.三、原审法院在无司法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赔偿数额,重复计算占用期间,判决结果无法令人信服。被上诉人腾龙加油站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鉴定单位也出具“申请人不能提供该加油站相关经营资料,无法承接此鉴定任务”的情况说明。原审法官却可以在没有实地勘察的情况下,根据房屋和土地的面积、所在地段、位置等因素,参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天宝没有实际履行的承包费19.8万元,判决赔偿30万元的使用费用,显然是在枉法裁判。原审法院(2013)长经开民重字第1号民事生效判决第7页上半段论理部分,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李天宝将腾龙加油站转包给案外人后,实际每年收取的承包费12万元”。并且该生效判决已经充分保护被上诉人腾龙加油站,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7月间,共计18个月租金。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又重复计算自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间使用费用,显然不当。原审法院(2013)长经开民重字第1号民事案件是租赁合同纠纷。而本案是侵权纠纷,原审法院应当以被上诉人腾龙加油站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数额为限,认定赔偿数额。而不能参照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承包费用酌定。综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亚澄针对郑国春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郑国春的上诉请求及观点。腾龙加油站针对郑国春的上诉请求辩称: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腾龙加油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加油站使用费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腾龙加油站系赵跃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名下登记有一套办公用房,南邻长吉北线,建筑面积为97.16平方米,该房屋所在土地位于兴隆山镇分水村一社,土地面积共计542.9平方米,土地使用证载明建筑占地194.5平方米,原告使用该房屋及土地从事车用乙醇汽油、柴油零售业务。2001年5月25日,赵跃与被告李亚澄签订承包协议,赵跃将腾龙加油站承包给被告李亚澄,承包期为10年,从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原告与被告李亚澄之间产生纠纷,在一审法院进行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李亚澄在加油站承包协议到期后未退出加油站,而是将加油站以每年19.8万元承包费的价格转包给案外人纪维峰,至2013年1月被告李亚澄已占用加油站满一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长经开民重字第1号判决:被告李亚澄迁出原告的房屋及场地;被告李亚澄给付原告租金损失120000元。被告李亚澄对该判决不服,进行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长民四终字第35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重字第1号判决的执行过程中,被告郑国春于2014年1月3日,以其与案外人纪维峰签订了相关协议,自2003年10月21日起,一直实际占用并经营原告所属房屋及场地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长经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被告郑国春的异议。被告郑国春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请求停止执行的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677号判决:驳回被告郑国春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国春不服该判决,进行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长民二终字第43号裁定:准许被告郑国春撤回上诉。该裁定书于2015年3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11日,一审法院发出公告,责令被告李亚澄及加油站的实际经营人即被告郑国春于2015年5月15日前从原告的房屋及场地迁出。2015年9月,原告诉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加油站使用费30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二被告在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占用原告房屋及土地的使用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长春中弘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申请人不能提供该加油站的相关经营资料,无法承接此鉴定任务。原告在一审法院2016年9月22日的庭审中表示不再要求对房屋及场地使用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占有、使用该房屋及土地。在原告与被告李亚澄之间因加油站承包协议产生纠纷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亚澄迁出原告的房屋及场地,在该判决于2013年10月18日生效后,被告李亚澄明知无权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及土地,仍拒不履行该判决,继续占有、使用。被告郑国春应当知道案外人纪维峰并非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权利人,仍通过与案外人纪维峰签订协议方式,自200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一审法院发出责令迁出公告止,一直占用并经营原告所属房屋及场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赔偿,且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加油站使用费,对于该期间的使用费,因缺乏相关经营资料,鉴定机构没有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能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名下的房屋、土地的面积及房屋、土地所在地段、位置等,参考被告李亚澄将加油站以每年198000元承包费的价格转包给案外人的情况及一审法院与长春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亚澄赔偿原告一年经济损失120000元的判决结果,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天宝郑国春共同赔偿原告腾龙加油站使用费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理程序。首先,一审卷宗中附有对李亚澄(李天宝)进行邮寄送达的送达回证,其邮寄地址为长春市净月区彩织街中海水岸春城B8栋306室,该地址和李天宝向本院递交的上诉状中所附的地址一致,应当视为一审法院送达方式合法有效,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审”。(2013)长民四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判项有三项:“一、被告李天宝立即迁出原告长春市二道区腾龙加油站的房屋及场地;二、被告李天宝给付原告长春市二道区腾龙加油站租金损失12万元;三、驳回被告李天宝的反诉请求。”腾龙加油站在该案诉讼中同时该判决书上确定的迟延履行金针对的是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金,郑国春不是该案当事人,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郑国春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国春认可其是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案涉加油站的实际使用人。郑国春在(2013)长民四终字第352号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已经清楚该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郑国春是明知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李天宝迁出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加油站。郑国春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在(2013)长民四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李天宝给付腾龙加油站租金损失人民币12万元,郑国春在本案中上诉认为每年的转包费是12万元,在侵权事实已经确定,损害后果确实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该加油站的地理位置,占地面积,转让金额等实际情况以及李天宝将加油站转包的情况、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损失等综合考量,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0元并无不当。郑国春虽然主张其已经将租赁支付给李天宝,但其向法院举证的李天宝的收条的时间为2015年3月6日,此时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李天宝不是案涉加油站的权利人,郑国春的履行行为不能视为向腾龙加油站的实际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综上所述,李亚澄、郑国春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亚澄、郑国春各负担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