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牛云峰与杨兰锋、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云峰,杨兰锋,张琳,杨保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1153号原告:牛云峰,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陆新文,蒙城县立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兰锋,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张琳,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保胜,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牛云峰与被告杨兰峰、杨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时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杨兰锋之妻张琳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兰峰、张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兰锋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9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杨兰锋同日又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二分,被告杨保胜为以上欠款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催要无果后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7600元及利息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及欠条,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97600元的事实,及被告杨保胜提供担保,3、婚姻登记处理表,证明张琳为被告杨兰锋之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保胜答辩称,借款与欠款事实存在,原告曾多次带他向被告杨兰锋及张琳催要欠款及借款。被告杨保胜为支持其抗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兰锋、张琳未应诉、亦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保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主审人认为,被告杨保胜对原告提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兰锋、张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所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告杨兰锋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9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另于同日又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二分,被告杨保胜为以上欠款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曾找杨保胜一起向被告杨兰锋、张琳催要借款及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催要无果后提起诉讼,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中78000元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另外196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杨保胜承担还款责任,因杨保胜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兰锋、张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牛云峰欠款19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二笔欠、借款利息从欠、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6元由被告杨兰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