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月翠诉被告毛美志、欧阳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翠,毛美志,欧阳成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384号原告:李月翠,女,195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远县舜陵街道文明街2巷**号。被告:毛美志,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远县舜陵镇县环卫所。被告:欧阳成贵,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远县舜陵镇县环卫所。原告李月翠诉被告毛美志、欧阳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美志、欧阳成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毛美志、欧阳成贵偿还原告李月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因扩建幼儿园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贰分伍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毛美志、欧阳成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扩建幼儿园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止,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毛美志向原告李月翠借款50000元是事实,被告毛美志应当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欧阳成贵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偿还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已经给付的利息可按年利率36%计算,未给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美志、欧阳成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月翠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9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李月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毛美志、欧阳成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小丽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雷松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