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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执异1号 李江荣;张建军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江荣,张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执异1号案外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知新,系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申请执行人:李江荣。被执行人:张建军。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江荣与被执行人张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万力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对执行提取被执行人张建军代湖南万力公司承建XX瑶族自治县县城二期排水改造工程——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工程款1,348,430.57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湖南万力公司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江荣与被执行人张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向XX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案外人湖南万力公司的工程款当作被执行人张建军的财产予以执行,侵犯了其财产权益。请求撤销贵院(2016)湘11执字第35-2号、第35号之七、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湘11执35号之七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或解除XX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协助执行义务。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江荣与被执行人张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查明湖南万力公司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XX城管执法局)签订XX瑶族自治县县城二期排污改造工程——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合同。湖南万力公司授权被执行人张建军承建,现该工程已完工。因被执行人张建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湘11执35-2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张建军代湖南万力公司承建XX瑶族自治县县城二期排水改造工程——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工程款余额。2016年6月1日,本院向XX城管执法局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和(2016)湘11执字第3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执行扣留被执行人张建军代湖南万力公司承建XX瑶族自治县县城二期排水改造工程——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工程款余额,在未解除扣留前不得向被执行人和其他人支付被扣留款项。2016年11月28日,本院向湖南万力公司送达了(2016)湘11执35-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湘11执字第3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执行扣留被执行人张建军代湖南万力公司承建XX瑶族自治县县城二期排水改造工程——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工程款余200万元,若不足以实际到帐工程款余额为准。2016年11月11日,XX瑶族自治县财政局对XX瑶族自治县县城二期排水改造工程作出工程结算评审结论意见书,审定金额为8,413,742元。2016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湘11执35号之五执行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建军代湖南万力公司承建XX瑶族自治县县城二期排水改造工程——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工程款1,325,300元的扣留;二、提取被执行人张建军代湖南万力公司承建XX瑶族自治县县城二期排水改造工程——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工程款1,325,300元。2017年1月3日,本院向XX城管执法局送达了(2016)湘11执35号之五执行裁定和(2016)湘11执字第35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建军代湖南万力公司承建XX瑶族自治县县城二期排水改造工程——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工程款1,325,300元的扣留;二、提取被执行人张建军代湖南万力公司承建XX瑶族自治县县城二期排水改造工程——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工程款1,325,300元。2017年2月20日,本院以XX城管执法局未履行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张建军代湖南万力公司承建XX瑶族自治县县城二期排水改造工程——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工程款1,325,300元的义务为由,对XX城管执法局作出(2016)湘11执35号之七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限你局在接到此通知后十五日内履行协助义务;逾期本院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你局和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该通知书于2017年2月22日送达XX城管执法局。2017年3月7日,XX城管执法局向本院复函称,经与湖南万力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现欠湖南万力公司工程款1,954,542元,而湖南万力公司欠民工工资530,820元,材料款不详。若资金到位的情况下,该局建议应首先保证支付用于该工程的民工工资后,再予以支付其他款项,且凭税票支付,否则将造成税款流失,或与施工单位协商好税款后及时予以支付。2017年3月14日,本院以该工程工程款已核算完毕需要向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交纳税款76,111.43元为由,作出(2016)湘11执35号之七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张建军代湖南万力公司承建XX瑶族自治县县城二期排水改造工程——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工程款76,111.43元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待报解预算收入帐号18741901011887018内。同日,本院作出(2016)湘11执35号之八执行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建军代湖南万力公司承建XX瑶族自治县县城二期排水改造工程——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工程款1,348,430.57元的扣留;二、提取被执行人张建军代湖南万力公司承建XX瑶族自治县县城二期排水改造工程—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工程款1,348,430.57元。2017年3月17日,本院分别向XX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XX城管执法局送达了(2016)湘11执35号之七、之八执行裁定及(2016)湘11执字第35号之七、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划拨被执行人张建军代湖南万力公司承建XX瑶族自治县县城二期排水改造工程——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工程款76,111.43元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待报解预算收入帐号18741901011887018内;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建军代湖南万力公司承建XX瑶族自治县县城二期排水改造工程——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工程款1,348,430.57元的扣留;三、提取被执行人张建军代湖南万力公司承建XX瑶族自治县县城二期排水改造工程——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工程款1,348,430.57元。2017年3月22日,湖南万力公司对执行提取被执行人张建军代湖南万力公司承建XX瑶族自治县县城二期排水改造工程——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工程款1,348,430.57元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3月28日,XX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协助执行提取的1,348,430.57元划拨到本院标的款专户。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张建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2016)湘11执35-2号、(2016)湘11执35之五、之七、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建军代湖南万力公司承建XX瑶族自治县县城二期排水改造工程——老城区截污管道施工工程款1,348,430.57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湖南万力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扣留、划拨的工程款系其所有的款项,XX瑶族自治县县城二期排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是其与开发商签订,尽管张建军以其名义承包工程,但与李江荣诉张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中的被执行人即张建军也无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由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对执行案件以外的其他涉案事实不负有实体性的审查义务和权利。因此,湖南万力公司提出的上述情况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确认。故案外人湖南万力公司要求撤销本院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伍绍儒审 判 员  唐跃华代理审判员  阳少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峥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