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骏电气(厦门)有限公司、三明市福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骏电气(厦门)有限公司,三明市福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1424号申请人:中骏电气(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北部工业区环珠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75042Q。法定代表人:赖清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坚群,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三明市福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徐碧一村3幢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67347988Y。法定代表人:熊建萍。申请人中骏电气(厦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三明市福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骏电气(厦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三明市福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683529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骏电气(厦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三明市福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708481元(其中保全标的1683529元、案件受理费19952元、保全费5000元)的等值财产。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骏电气(厦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晶晶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