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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庆友与袁兵、侯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友,袁兵,侯富英,杜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167号原告:杨庆友,男,1949年9月16日出生,现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良,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兵,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现住新泰市。被告:侯富英,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新泰市。被告:杜守华,男,1975年8月8日出生,现住新泰市。原告杨庆友与被告袁兵、侯富英、杜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兵、侯富英、杜守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庆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兵、侯富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2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19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杜守华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被告袁兵、侯富英借原告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本息合计24800元,袁兵、侯富英给原告出具24800元的借条,并约定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被告杜守华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担保期限两年,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杜守华已按约定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7月18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9日至今的利息,三被告拖欠至今。袁兵未作答辩。侯富英未作答辩。杜守华未作答辩。原告杨庆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7月19日由被告袁兵、侯富英作为借款人、被告杜守华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24800元贰万肆仟捌佰元整期限一年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经济损失,担保期二年借款人:袁兵侯富英担保人:杜守华2013.7.19”。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被告袁兵、侯富英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被告杜守华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担保期限两年,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杜守华已按约定支付了截止至2015年7月18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9日至今的利息,三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袁兵、侯富英借原告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48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0000元,故认定借款本金为20000元,即被告袁兵、侯富英借原告20000元,被告袁兵、侯富英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袁兵、侯富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袁兵、侯富英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杜守华已按约定支付了截止至2015年7月18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视为原告自认,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袁兵、侯富英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约定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杜守华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杜守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已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在保证期间内杜守华自行履行保证责任,已偿还过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视为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杜守华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杜守华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袁兵、侯富英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守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兵、侯富英追偿。被告袁兵、侯富英、杜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杨庆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兵、侯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庆友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20000元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杜守华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守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兵、侯富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由被告袁兵、侯富英、杜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翠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