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4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熊土带与单转华、吴伟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43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土带,单转华,吴伟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4364号原告:熊土带,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被告:单转华,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吴伟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转华,系被告吴伟江妻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杰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伟,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原告熊土带诉被告单转华、吴伟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土带及其委托诉讼代��人李伟强,被告单转华、被告吴伟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转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土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费、陪护费、营养费以及后续医疗费5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5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12时50分,被告单转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至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西路86号路段向左转弯时,其车头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单转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单转华驾驶的粤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吴伟江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赔偿费用未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单转华、吴伟江辩称:单转华与原告签了一份协议,但协议约定的5000元要扣除原告用于自身用药的费用。事故当天原告是在荔城医院看了急诊门诊,门诊费用为177.6元,看完急诊后当天办理住院,住院费用是833.75元,住了一天,次日出院并转到增城区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7月11日出院,住院医疗费8951.3元。因此,我方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962.65元。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的6月29日,我方某城医院给了原告伙食费200元;7月7日在增城区人民医院给了原告伙食费500元,但原告没有写回收据给我方。再有,原告的医疗费中有3530.56元是用于其××的治疗。综上所述,原告第一项请求中应扣减原告××的治疗用药3530.56元和伙食费7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第一项诉求过高,对原告第二项诉求的维修费无异议,原告第三项诉求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三、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有××,在住院期间扩大了医疗费用和住院时间,需要扣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2时50分,单转华驾驶粤A×××××号轿车(以下简称轿车)行至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光明西路86号路段向左转弯时,轿车车头与熊土带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熊土带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光明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造成熊土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第4401831201609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单转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土带无责任。2016年7月11日,甲方单转华与乙方熊土带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5000元作为住院期间误工费、伙食费、陪护费、营养费及后续医疗费。二、乙方的电动车由甲方保险公司定损维修,按保险公司估价为准。三、乙方在荔城医院、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甲方支付。甲方单转华与乙方熊土带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轿车登记车主是吴伟江,吴伟江与单转华是夫妻关系,有机动车行驶证、结婚证为据。轿车投保人吴伟江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2016年6月29日(即事故当日),熊土带在增城区荔城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荔城卫生中心)门诊治疗,医疗费177.6元,有荔城卫生中心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为据。同日,熊土带在荔城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16年6月30日出院,住院医疗费833.75元,有荔城卫生中心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为据。荔城卫生中心出院诊断:1、胸部挫伤;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1日,熊土带在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8951.3元,有该院医疗费票据、明细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为据。出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心律失常:频发室性早搏;3、美尼氏综合症;4、颈椎间盘突出症。处理及建议:1、陪人一名;2、建议心内科就诊;3、不适随诊。2016年8月4日,熊土带向本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申请对熊土带伤情关联度鉴定。2016年9月23日,本院审判业务庭移交本院司法委托管理科对熊土带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摇珠选定鉴定机构为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3月23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复函:贵院委托本中心对熊土带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审阅送检材料,认为该案涉及到较强的临床专业知识,本中心无法对上述项目进行准确评估。因此决定不予受理此案鉴定。熊土带请求电动车维修费1855元,提供了广州市增城炜麟蓄电池维修部维修单,维修单合计1855元。单转华、吴伟江、保险公司对维修费无异议。本案在庭审中,熊土带确认轿车方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以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但不同意扣减医疗费3530.56元,也不同意单转华��吴伟江、保险公司提出其××扩大了治疗和住院时间的主张。另查明,熊土带在本案诉讼前的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扣押吴伟江轿车一辆。同日,本院作出(2016)粤0183财保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吴伟江的轿车一辆。为此,熊土带支付了财产保全费120元。2016年7月20日,单转华向本院提供足额担保,要求解除对吴伟江的轿车一辆的扣押。同日,本院作出(2016)粤0183财保1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吴伟江的轿车一辆的扣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转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土带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11日,单转华与熊土带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由于单转华与熊土带协议时,保险公司未参与协商,故协议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效力。鉴于单转华驾驶的肇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协议未处理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理,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单转华与熊土带签订的协议约定:一、单转华一次性支付熊土带5000元作为住院期间误工费、伙食费、陪护费、营养费及后续医疗费。二、熊土带的电动车由单转华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维修,按保险公司估价为准。三、单转华在荔城医院、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单转华支付。也就是说,协议第一条约定的5000元,包括住院期间误工费、伙食费、陪护费、营养费及后续医疗费,现单转华已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故单转华尚应支付熊土带4300元(5000元-700元),熊土带请求赔偿误工费、伙食费、陪护费、营养费及后续医疗费5000元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单转华在荔城卫生中心(即协议所指荔城医院)、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单转华支付。该约定的下列医疗费已由单转华支付:1、荔城卫生中心门诊医疗费177.6元和住院医疗费833.75元;2、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8951.3元;合计9962.65元。也就是说,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义务单转华已履行完毕。对于单转华履行协议第一条以及第三条后,可由投保人吴伟江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起诉处理。对于单转华与熊土带签订的协议第二条未处理的电动车维修费问题,熊土带请求电动车维修费1855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熊土带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与其××存在因果关系,即要求鉴定熊土带的损伤参与度问题。关于损伤参与度的适用问题。第一,损伤参与度是一个法医学的概念,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受伤(包括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过错责任,并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是单转华承担全部责任(即100%),熊土带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与因素,首先,熊土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及其损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既不适用赔偿责任比例,也不适用损伤参与度比例。其次,熊土带虽然年纪较大本身难免存在一定的疾病的情形,但此情形并���影响熊土带的正常生活,也不会引发住院、护理、后续医疗等情况,更不是熊土带的过错。且根据人民医院的诊断,熊土带主要是多处软组织挫伤,而该伤害都是外力碰撞导致的伤病或者病变。因此,熊土带住院治疗以及后续医疗完全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等直接损失,不适用损伤参与度比例。最后,保险公司、单转华、吴伟江未能举证证明熊土带存在扩大治疗、故意延长治疗的证据,且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这样权威的鉴定机构也无法评估熊土带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进行的治疗费用的参与度。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保险公司提出损伤参与度、以及保险公司、单转华、吴伟江提出熊土带扩大治疗、故意延长治疗的抗辩意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熊土带请求单转华、吴伟江、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转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熊土带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住院期间误工费、伙食费、陪护费、营养费以及后续医疗费共43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土带电动车维修费1855元;三、驳回原告熊土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土带负担5元,被告单转华负担3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单转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各负担6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原告熊土带已交纳,被告单转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分别迳付原告熊土带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人民陪审员 韩丽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蓝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