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执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丽、天津市永亮化工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丽,天津市永亮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终457号申请执行人李丽。被执行人天津市永亮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星。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申请执行人李丽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永亮化工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武民二初字第73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0000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责任其限期履行,但其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已与被执行人双方解决完毕,不再要求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已与被执行人双方解决完毕,不再要求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津0114执457号执行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学江审 判 员 王建忠助理审判员 潘东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昌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