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8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方骏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德丰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方骏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德丰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183号原告:佛山市南方骏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樵乐路田边村北4号吉利建材城内综合楼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351236285B。法定代表人:段伟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刚、周澎,均为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德丰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圣堂街108号之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37929341B。法定代表人:张彪。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忠,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方骏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德丰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丹独任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审判人员变更为本院审判员高慧玲。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提交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4民初81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7年3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世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违约,并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购车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订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黑色的16款阿尔法(欧规)汽车,价格为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车款10%(共100000)作为订金,交车时间为2016年7月8日前,交车地点佛山市。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户名:佛山市南方骏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71×××22)将100000元汇到被告指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永安支行账户(户名:张彪,账户:62×××78)。之后,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工作人员吴启麟进行沟通,多次督促被告按约定交车。但到7月8日被告仍未将车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客户取消购车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使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于是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不予提车。7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函件,要求原告马上提车且不同意返还原告所交订金100000元。随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拒绝与原告沟通处理。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1.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交付时间为交付订金后的30天内,并且有特别注明因天气或其他原因延期3到5个工作日交付是属于正常,涉案车辆已在7月12日到达佛山,完全是在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内,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根本违约。2.购车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和条件,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3、本案是原告要求单方解除合同,且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予退还订金,而且本案合同订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退还订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未能提交手机予以核对,故对该聊天记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是原告公司员工,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书面函,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邮寄单据且被告否认有收到,故对该书面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拖车账单,既未显示付款单位,亦未显示车辆的型号,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约定:一、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购买一辆黑色16款阿尔法欧款车;二、乙方付款方式、验车、提车。1.本合同总金额10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所购车全款的10%订金100000元,订金到账后甲方方可发车,发车日期与订金到账次日算起,30天交车。(如因天气或其他原因甲方延期3-5个工作日交车属正常。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地震、战争、国家政策等等,无法如期交车则不构成甲方违约),甲方无需因此承担任何经济损失或法律责任。……3.……验车合格后乙方即时提车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购车全款的90%的尾款900000元。如乙方未按约定日期交付订购车辆尾款,甲方有权将车辆自行处理且订购车辆全款10%的订金不予退还乙方。……三、银行转账账户:中国建设银行、62×××78、张彪。四、交车时间:2016年7月8日前。……。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订金100000元。同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订购的“16款阿尔法欧规”黑色汽车早已到达佛山,德丰会公司多次电话或微信(短信)通知贵公司经理验车、交款、提车,但贵公司至今未予验车、交款、提车。为此,特致函贵公司,请贵公司接到本函后2日内向德丰会公司提车,并一次性交付购车余款。如贵公司仍然不予提车,德丰会公司将依法追究贵公司的根本违约责任,没收订金;同时,德丰会公司将及时处理贵公司订购车辆,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由此导致《购车合同》不能履行的一切责任由贵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陈述:涉案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特别约定了交车为2016年7月8日前。被告陈述:按照行规,订购车辆一般是从签订合同之日起30天内交车,被告不清楚为何涉案合同要另行约定7月8日交车。被告在2016年7月4日签订《购车合同》后,即向广州总代理商处提货,但当时涉案车辆在天津,在途运输需要时间,故涉案车辆至2016年7月12日到达佛山。庭审后,被告电话告知本院,其无法向本院提交从广州总代理商处接收涉案车辆的相关资料,涉案车辆现已被卖出。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涉案车辆的交车时间问题。首先,涉案《购车合同》除抬头和落款处的原告名称外,其余部分均为打印内容;其次,被告对如何会出现两个交车时间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涉案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的意见予以采信。上述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虽均对交车时间进行了约定,但第四条是对交车时间的特别约定,且加注横线进行了特别标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车时间为2016年7月8日前。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购车合同》及退还订金10000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车时间为2016年7月8日前,被告虽抗辩认为涉案车辆已于2016年7月12日到达佛山,完全是在《购车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交车宽限期内,但上述条款中关于交车时间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在双方对交车时间进行了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条款并不适用,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如期交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被告在诉讼中确认涉案车辆已被卖出,故《购车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因原告以起诉形式明确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应以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视为原告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于2016年8月22日解除。因《购车合同》已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订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方骏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德丰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7月4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于2016年8月22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德丰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订金100000元给原告佛山市南方骏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佛山德丰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慧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静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