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孙倩与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倩,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倩(曾用名:孙纪兰),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建国东路**号新居时代*幢*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新,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乌昌路****号。法定代表人:熊悟,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杏和,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办公室主任,住新疆乌昌大道2456号。上诉人孙倩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以下简称大光华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新、被上诉人大光华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杏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倩上诉请求:1、确认大光华学校与我于2016年4月18日即申请仲裁之日解除劳动关系;2、补发工资45952元(2014年2、7月工资6526元,3263元/月×2;2015年2、5、8至2016年3月工资32630元,3263元/月×10;2015年3、4、6、7月的另一半工资6796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893元(2015年1月起计算11个月,3263元/月×11);4、支付经济补偿金27736元(2008年1月至2016年3月,3263元/月×8.5);5、补缴2000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一、我于2015年6月因待产而申请休假一年,于2015年10月产子。休假期间大光华学校还通知我回校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我提起仲裁之时。一审法院以我待产之日即2015年8月1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于法无据。二、大光华学校从未向我发放暑假工资,2015年3、4、6、7月的另一半工资及8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一直未予发放。且2015年8月系暑假,虽然在我休产假期间,但该暑假期间应属带薪休假,故应自2015年9月作为我的请假起始时间,大光华学校不发放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三、我主张2015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审法院却审查2014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我于2016年申请仲裁时主张2015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四、缴纳社保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我自2000年10月入职后,大光华学校一直未缴纳社保应予补缴,并因此支付经济补偿金。大光华学校针对孙倩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单位与孙倩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再未续签,孙倩即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至2016年才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因孙倩于2015年10月才生产,在2015年8月向学校请假未获准后径自离职,应属自动离职情形,我单位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单位在孙倩在职期间并未拖欠工资,其2015年6、7月的工资是因其未到校领取,我单位一直同意向其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893元(2015年1月起计算11个月,3263元/月×11);2、补缴2000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补发工资45952元(2014年2、7月工资6526元,3263元/月×2;2015年2、5、8至2016年3月工资32630元,3263元/月×10;2015年3、4、6、7月的另一半工资6796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27736元(2008年1月至2016年3月,3263元/月×8.5);5、解除劳动关系;6、返还保证金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倩于2000年11月26日入职大光华学校。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月1日止。合同约定,孙倩从事相应岗位工作。2008年8月,孙倩向大光华学校递交了申请,内容为:“因我已在原籍办理了社会保险,为方便交费,并保证能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将缴费收据交学校人力资源部,特申请学校将按学校工资方案中学校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工资的形式发放。”一审庭审中,孙倩代理人不认可该申请是本人签名,但不要求做笔迹鉴定。2011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孙倩在高中部从事教官岗位,本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大光华学校未给孙倩缴纳社会保险,但将社保补贴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了孙倩。一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11月26日,大光华学校收取孙倩保证金500元,并给孙倩出具收据一份,盖有大光华学校的印章。孙倩自己在昌吉缴纳了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7月6日,孙倩向学校递交了请假申请,内容为:本人已怀孕6个月,身体诸多不便,为学校工作大局考虑,特请假一年(2015年8月-2016年7月),恳请学部学校领导批准。刘勇作为高中部部长在该请假申请书上签署了呈学校领导审批的字样。孙倩自述自2015年8月1日后再未去学校上班。2015年10月19日孙倩生一子。后孙倩作为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被申请人(大光华学校)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当庭放弃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的仲裁请求);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893元(3263元/月×11个月=35893元);3、请求被申请人补缴2000年11月至2016年3月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4、请求被申请人补发工资45952元(补发2014年2月、7月工资,计3263元/月×2个月=6526元;补发2015年2月、5月、8月至2016年3月工资,计3263元/月×10个月=32630元;补发2015年3月、4月、6月、7月另一半的工资,即用3263元减去已发工资,共计6796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736元(自2008年1月至2016年3月,计3263元/月×8.5个月);6、请求被申请人返还保证金500元。2016年7月7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6]第5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孙倩)与被申请人(大光华学校)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9600元;三、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00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48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00元;六、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保证金500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孙倩与大光华学校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大光华学校与孙倩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期限至2011年1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1年1月1日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大光华学校与孙倩续签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劳动合同,此时,孙倩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未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其于2016年4月18日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大光华学校不应该支付孙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孙倩要求大光华学校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大光华学校提供了由孙倩书写的在《原籍办理社会保险申请书》,可证明单位未给孙倩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孙倩申请将社保以工资的形式向其发放,孙倩虽不承认该申请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做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大光华学校未给孙倩缴纳社会保险费责任在孙倩。孙倩据此要求大光华学校补缴社保,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孙倩在昌吉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关于孙倩要求大光华学校返还保证金500元的诉讼请求,孙倩提交了大光华学校2000年11月26日盖章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收取保证金500元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对孙倩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大光华学校是否拖欠孙倩工资,是否应支付孙倩工资的问题。孙倩称其于2015年7月因怀孕待产向大光华学校申请请假一年(2015年8月-2016年7月),自2015年8月1日再未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根据国务院令【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劳部发(1994)479号“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相关规定,国家对产假、病假均有明确的规定,孙倩请假“一年”的事由不符合以上有关产假、病假的相关规定;另外,一审庭审中,孙倩提交了《请假申请》、《疾病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向大光华学校已正常履行了请假手续,大光华学校称未履行请假手续,应视为无故旷工。一审法院认为,孙倩提交的《请假申请》上虽然有大光华学校高中部部长刘勇签署的“呈学校领导审批”字样,但该签批意见内容只能证明孙倩所在单位部门领导的审批环节,并不能证明学校领导已同意其请假一年的申请,故一审法院对孙倩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的陈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孙倩未履行完毕请假手续且再未提供劳动应视为自行离职,故一审法院认定,孙倩与大光华学校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5年8月1日。关于支付拖欠工资,一审庭审中,孙倩称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263元,提交《建行昌吉州分行的银行流水单》予以证明,大光华学校称孙倩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由基本工资1200元加绩效加考勤加津贴构成,提交2015年1月至5月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与各自所述的工资标准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结合孙倩高中部教官的工作岗位,依据《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5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学老师的工资标准为2400元作为一审法院认定孙倩被告月工资标准的依据。关于支付拖欠工资,一审庭审中孙倩要求判令补发工资45952元(补发2014年2、7月工资,即3263/月×2个月=6526元;补发2015年2、5、8月至2016年3月工资,即3263元/月×10个月=32630元;补发2015年3、4、6、7月另一半工资,即3263减去已发工资,共计6796元)。一审法院认为,孙倩于2015年8月1日后,再未向大光华学校提供劳动,大光华学校已支付孙倩2015年5月前的工资,实际欠发2015年6月、7月工资,故大光华学校应当支付孙倩2015年6月至7月工资4800元(2400元×2个月)。关于孙倩要求大光华学校支付2008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孙倩与大光华学校解除劳动关系系孙倩在请假未批准的情况下,自动离职。此情况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大光华学校要求不支付孙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与孙倩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日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孙倩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支付孙倩拖欠工资4800元(2400元×2个月);三、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退还孙倩保证金500元;四、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不支付孙倩二倍工资9600元;五、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不支付孙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00元;六、驳回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孙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再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除孙倩向大光华学校递交不予缴纳社保申请的事实外,其余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孙倩提交银行明细显示大光华学校2014年向孙倩发放工资情况如下:1月24日发放5112、1088、3297元;3月6日发放2726元;3月28日发放1941元;4月27日发放3072元、5月27日发放3072元;6月28日发放3072元;8月25日发放3232元;9月17日发放1694元;9月24日发放1890元;10月28日发放2871元;11月27日发放3034元;12月30日发放2763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孙倩与大光华学校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及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孙倩于2015年7月向学校请假时仅是待产,至同年10月19日才生产,其请假事由不符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可产前休假15天的规定,且孙倩的请假申请并未获批,在此情形下孙倩于2015年8月1日再未到岗属自动离职,自此时起应视为孙倩与大光华学校解除劳动关系。孙倩称其履行了请假手续,但所持请假申请上高中部部长刘勇所拟“呈学校领导审批”内容,反映最终是否批准的权利由学校决定,学校对此请假申请并未签字或盖章批准,故本院对孙倩称其系准假后才休息的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日系孙倩与大光华学校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二、关于孙倩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孙倩主张其月工资标准3263元的依据为2014年度正常发工资期间的平均工资,但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反映2014年度发放工资金额自一千至五千余元均不固定,不能证实孙倩的正常月工资标准系3263元;大光华学校称孙倩月工资标准2200元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考勤津贴构成,但所提交的工资台账并无孙倩的签名。故在双方对孙倩的工资标准均不能证实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参照《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5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学老师的工资标准2400元作为孙倩的工资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亦予维持。三、关于孙倩主张2015年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成立的问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两倍工资。即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中,孙倩与大光华学校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劳动合同,大光华学校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与孙倩签订劳动合同,孙倩亦应知道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致其权利受损,但未在一年仲裁期间内予以主张,至提起本案仲裁申请时主张2015年度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孙倩主张欠发工资的问题。孙倩主张2014年2、7月的工资在其提交的银行明细上反映该两个月份虽无工资列项进账,但在该两个月份的前后月份均有一个月发放两次工资的记录明细,且金额相近,故本院对孙倩称欠发该两月工资的事实不予采信。孙倩主张其余月份的欠发工资,与银行进账明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大光华学校确未发放孙倩2015年6、7月工资,一审判决向孙倩支付该两月工资4800元,本院亦予维持。五、关于孙倩主张补缴2000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保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不以双方约定而自然免除。即使大光华学校与孙倩约定将社保费发放至工资中亦系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大光华学校仍须为孙倩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的义务。但孙倩于2000年11月26入职已近月底应自12月开始缴纳,其2015年8月1日已离职,主张为其补缴至2016年3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大光华学校应为其补缴至2015年7月。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本院予以纠正。六、关于孙倩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孙倩系主动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亦予维持。综上,孙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与孙倩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日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孙倩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第二项:“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支付孙倩拖欠工资4800元(2400元×2个月)”、第三项:“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退还孙倩保证金500元”、第四项:“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不支付孙倩二倍工资9600元”、第五项:“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不支付孙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00元”、第六项:“驳回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第七项:“驳回孙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孙倩补缴2000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上述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应给付孙倩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孙倩补缴2000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已预交),由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孙倩已预交10元),由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孙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鲍文林审判员 崔晓东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公维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