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埃维柯阀门(上海)有限公司与张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埃维柯阀门(上海)有限公司,张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061号原告:埃维柯阀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京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BOFRANKNIELSEN,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一品,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楠,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原告埃维柯阀门(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维柯阀门(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埃维柯阀门(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40,333元;2、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9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9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10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自2014年10月8日起生效,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多年未能完成销售指标,故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已依法支付了被告相应补偿。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的赔偿金差额之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张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系原告单方面解除,而被告每年的业绩都是达标的,故原告系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4年10月8日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内载:“因你在过去的工作中表现不能让公司满意。现在我以公司的名义正式通知你公司将与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请见附件中:1、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3、终止劳动合同最终赔偿计算细则……”。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载:“你与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所签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版)。现公司通知你提前解除: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结束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2、按劳动法规定你将得到经济补偿金为四个月工资以及另一个月代通知金(税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载:“甲乙双方(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经友好协商,就甲乙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二、乙方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解除劳动合同最终赔偿计算细则内载:“经济补偿金44,000元、30天代通金11,000元,减去部分:出差备用金5,000元,……金额共计50,000元……”。原告在上述协议书、计算细则落款盖章,被告未在上述协议书、计算细则落款签字。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上述款项。2016年10月24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2月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650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9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9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0,333元,对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电子邮件,以证明被告没有完成销售计指标。被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电子邮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而即使被告确实不能胜任工作,原告也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对被告进行培训或者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因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40,333元。原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9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埃维柯阀门(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楠赔偿金差额40,333元;二、原告埃维柯阀门(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楠未休年休假工资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埃维柯阀门(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明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