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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曾庆善、聂长和与溆浦县天源食品厂、宋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善,聂长和,溆浦县天源食品厂,宋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2035号原告:曾庆善,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聂长和,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溆浦县天源食品厂。被告:宋泽金,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曾庆善、聂长和与被告溆浦县天源食品厂、宋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善、聂长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溆浦县天源食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泽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庆善、聂长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息3149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溆浦县天源食品厂因棚户区改造项目,急需资金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宋泽金以食品厂法定代表人身份动员员工积极向外联系借款。被告溆浦县天源食品厂员工樊红阳介绍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9日二被告与二原告达成借款协议,二原告于协议当日借给二被告200000元,约定以被告每年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及棚户区改造房屋抵押,月息3分,借期4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从此不再偿还分文,二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宋泽金总是避而不见。溆浦县天源食品厂、宋泽金均未作答辩。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溆浦县天源食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宋泽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溆浦县天源食品厂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份2页,证明被告溆浦县天源食品厂借款后依约按月通过银行转账向二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笔的事实;3.溆浦县天源食品厂职工樊红阳出庭证明受单位委托介绍被告宋泽金向二原告借款,被告宋泽金代表溆浦县天源食品厂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后,二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200000元交给被告宋泽金支配使用,借款交付时证人在场的事实;4.溆浦县工业经济局委员会溆经党发﹝2009﹞6号文件1份1页,证明被告宋泽金系被告天源食品厂法人。上述5类证据因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溆浦县天源食品厂因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资金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宋泽金以食品厂法定代表人身份动员员工向外联系借款。2014年11月29日被告溆浦县天源食品厂员工樊红阳介绍被告宋泽金向二原告借款,被告溆浦县天源食品厂与二原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溆浦县天源食品厂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30‰,借款期限4个月。二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溆浦县天源食品厂支配使用。被告溆浦县天源食品厂借款后,依约支付了4个月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溆浦县天源食品厂没有及时返还,以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溆浦县天源食品厂在二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二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溆浦县天源食品厂使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二原告与被告溆浦县天源食品厂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溆浦县天源食品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责任。二原告与被告溆浦县天源食品厂在借款中约定月利率30‰,超过了年利率24%部分的规定,对未超出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宋泽金系被告溆浦县天源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其向二原告借款系代表被告溆浦县天源食品厂的职务行为,现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宋泽金个人使用了借款,被告宋泽金个人向二原告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溆浦县天源食品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宋泽金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溆浦县天源食品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曾庆善、聂长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0666元,两项共计280666元;二、驳回原告曾庆善、聂长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4元,由原告曾庆善、聂长和负担514元,被告溆浦县天源食品厂负担5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周高伟人民陪审员  贺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