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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永臻、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第一村民委员会诉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臻,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第一村民委员会,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李秀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10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永臻,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第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刘永政,职务书记。委托代理人樊文娟,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太平路300号。法定代表人申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丰,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信访法律科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镇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阎欣,职务部队长。委托代理人胥昊,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保障部助理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李坤,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秀芝,女,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刘永臻、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第一村民委员会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永臻,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第一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樊文娟,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郝占军、刘俊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的委托代理人胥昊、李坤,原审第三人李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1.原审原告两处房屋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是原审第三人刘永臻、李秀芝于1997年建设,建筑面积分别为346.45平方米、300.95平方米,总计647.40平方米。原牡丹江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5月22日为刘永臻颁发了第050409号房屋所有权证,即房屋的初始登记。2006年4月27日刘永臻申请换新证,第050409号房屋所有权证换发为第91387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2月31日刘永臻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更正登记,将房屋分为两户与李秀芝共有,将第913870号房屋所有权证分户为第916444号、第916445号。2013年11月13日刘永臻、李秀芝申请办理换证,第916444号房屋所有权证换发为第4145944-1号,第916445号房屋所有权证换发为第4145927-1号。2.初始登记行为是1999年5月22日原牡丹江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审原告颁发的第0504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后续登记行为是牡丹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的换证行为、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更正登记行为、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换证行为。二、另查明:1.原牡丹江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为刘永臻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依据介绍信(第三人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第一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印章)、集体土地产权登记申请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身份证为刘永臻办理的房屋初始登记,介绍信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刘永臻等2名同志前往你处联系办理房照事宜,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四邻无争议”。集体土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中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第一村民委员会及牡丹江市铁岭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2.1992年原81134部队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四至范围为:东至牡丹江市社会福利院,南至铁岭镇一村,西至牡丹江市工人疗养院,北至91134部队,以上四个单位在四至处盖章确认。3.本案诉争房屋坐落的土地原审原告具有土地使用权。4.本案诉争的房屋东西为道路,南侧侵油厂,北侧织布厂。三、再查明:1.根据牡市编发〔2015〕51号文件《关于组建牡丹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通知》,牡丹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房屋登记的行政职能变更为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本案原审被告应变更为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2.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名称变更情况如下:2000年8月根据中央军委[2000]3号命令,由81134部队变更为65444部队;2013年12月根据中央军委[2013]12号命令,由65444部队变更为65379部队。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原审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及后续登记行为,不属于土地权属之间的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先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问题。2.因本案审理过程中,牡丹江市房屋登记行政职能由牡丹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变更为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故本案原审被告依法变更为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3.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被诉房屋初始登记行为作出时间为1999年,到原审原告起诉之日起不超过二十年,故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4.原审法院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根据证据认定、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为刘永臻、李秀芝在第二次开庭对原审原告所举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质证意见及第三次开庭对其所举的证据二的证明问题中,均认可本案诉争房屋坐落的土地是与原审原告进行置换的,置换后原审原告将土地交付给刘永臻使用,在第二次开庭法庭调查中刘永臻、李秀芝又进一步认可本案诉争的房屋坐落在双方置换后的土地上,争议房屋坐落的土地原来是原审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对以上刘永臻、李秀芝认可的事实,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第一村民委员会(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及被告(第三次开庭)均表示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坐落在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原审被告为刘永臻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所依据的介绍信上陈述的“集体土地,四邻无争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被告为刘永臻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依据的基础事实证据不充分,进而导致诉争房屋后续登记行为存在错误。综上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为刘永臻、李秀芝办理的第4145927-1、第414594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及后续的登记行为(2006年4月27日的换证行为、2009年12月31日的更正登记行为、2013年11月13日的换证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上诉人刘永臻上诉称:1.针对本案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应当驳回起诉。2.原审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上诉人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第一村民委员会同意刘永臻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认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李秀芝与刘永臻的上诉理由一致。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事实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为第4145944-1号、第4145927-1号的房产档案两册。证明1999年5月18日刘永臻持用地介绍信、集体土地产权登记申请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身份证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房屋坐落铁岭镇一村,建筑面积647.60平方米,原牡丹江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第05040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4月27日刘永臻申请换证,第050409号房屋所有权证收回作废,换发为第91387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2月30日刘永臻、李秀芝持结婚证、户口、共有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等手续申请更正登记,将房屋分户并登记为刘永臻、李秀芝共有,分户后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第916444号、面积346.45平方米和第916445号、面积300.95平方米,第913870号房屋所有权证收回作废。2013年11月13日刘永臻与李秀芝申请换证,第916444号房屋所有权证收回作废,换发为第4145927-1号房屋所有权证,第916445号房屋所有权证收回作废,换发为第4145944-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法律依据:《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992年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证明原审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范围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从土地档案看出该土地东至牡丹江市社会福利院,南至铁岭镇一村,西至牡丹江市工人疗养院,北至91134部队,以上四个单位在四至处盖章确认,刘永臻、李秀芝的房屋占地北至牡丹江市织布厂,东至牡丹江市社会福利院,南至铁岭镇一村。第二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五份,证明原审原告与刘永臻存在租赁关系,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地系刘永臻向原审原告租赁使用,因为双方之间存在以上租赁关系,原审原告预见不到刘永臻、李秀芝对该房屋拥有房屋所有权证,所以原审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第三人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第一村民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卫星照片及说明一份(卫星照片来源于百度地图下载),证明原审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及地形图标注的原审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与客观事实不符,土地使用证四至及坐落与卫星图片无法吻合。原审第三人刘永臻、李秀芝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照片八张,证明现在争议房屋的四至实际情况。目前从照片显现出来房屋四至东西为道路,南侧侵油厂,北侧织布厂,所以原审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中东至社会福利院、南至铁岭镇一村与该房屋实际情况不一致。第二组: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证明原审原告及刘永臻、李秀芝目前使用的土地是双方经过置换取得的。刘永臻认为置换已成事实,只是土地证一直没有更名。因为有双方认可的置换事实存在,刘永臻在建设房屋的时候,原审原告才没有制止,说明双方对置换是认可的。以上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重新进行了举证、质证。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为刘永臻、李永芝颁发的4145927-1、414594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及后续登记行为。首先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5年初原审原告在要求刘永臻、李秀芝腾退该块土地时才知道房产部门为二人办理房屋登记的事实,原审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起诉,不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原告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间。因此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次,关于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为刘永臻、李秀芝颁发的4145927-1、414594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及后续登记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出示了牡地国用(籍)字第000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八一一三四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的前身),发证日期为1992年3月28日。而原审被告为刘永臻、李秀芝颁发的4145927-1、414594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为1999年5月18日,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先,刘永臻、李秀芝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后。且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永臻、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第一村民委员会均认可诉争的房屋坐落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原审被告为刘永臻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所依据的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第一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上陈述的“集体土地,四邻无争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被告为刘永臻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依据的基础事实证据不充分,进而导致房屋后续登记行为存在错误。因此应予撤销。第三,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与刘永臻、李秀芝是否存在土地置换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刘永臻、李秀芝坚持双方的土地进行了置换,但提供不出置换的事实证据,而原审原告均没有承认置换的事实。即使有置换的事实,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刘永臻也承认“双方置换的土地没有转移及登记”,则置换不发生法律效力,那么诉争的房屋坐落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5379部队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仍是不争的事实。第四,关于上诉人提出此案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房屋登记行为,而不是对土地权属有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因此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分别由上诉人刘永臻、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第一村民委员会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秀玲审判员  岳春刚审判员  翟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慧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