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范某、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刑初29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徐某犯容留卖淫一案,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在武强县新开街经营东波洗浴休闲会馆期间,自2016年2、3月份容留卖淫女贺某(已行政处罚)等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从中抽取提成款,雇佣被告人徐某帮助被告人范某收取费用及管理账目,期间抽取提成款5823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已将非法所得5823元全部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吴某、许某、范某1、聂某、冯某的证言,贺某对吴某、许某的辨认笔录,饶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书证账本一册,饶阳县公安局对贺某、吴某、许某行政处罚决定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本院的提取笔录,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范某、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徐某利用经营的洗浴休闲会馆,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受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到案后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范某、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且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范某、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范某退出的非法所得582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爱江审 判 员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