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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赵某2、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2,李某,赵某1,刘淑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百货(天津)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200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小学学生,住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理人:赵某2(上诉人赵某1之父),住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理人:李某(上诉人赵某1之母),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兰,女,194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环,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2、李某、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淑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6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2、李某并作为上诉人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某2、李某、赵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淑兰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淑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淑兰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非恶意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无权占有是指缺乏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的占有,而三上诉人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显然不属于“无权占有”。1.三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均在涉诉房屋地址下。上诉人赵某2和上诉人李某婚后至今与被上诉人刘淑兰共同生活。上诉人赵某1在该房屋内出生、成长。该事实被上诉人刘淑兰亦认可。2.上诉人赵某2和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淑兰共同生活期间,支付相关的生活费用。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刘淑兰与三上诉人共同居住的事实状态是自始就形成的。这与三上诉人单独租赁被上诉人刘淑兰名下的房屋或者单独借住在被上诉人刘淑兰的房屋期满拒不腾房是有天壤之别的。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刘淑兰早已认可并习惯了与三上诉人长期共同居住的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共同居住不能成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二、三上诉人都对被上诉人刘淑兰颇为孝顺,尽赡养义务。1.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5087、50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记载,“由此可看出,赵某2、李某在经济方面尽到了赡养义务”。“赵某2、李某称其因工作的原因,不能时时刻刻照顾被上诉人刘淑兰”,这显然是符合人之常情的客观实际,如果苛求作为上班族的赵某2、李某时刻都陪在老人身边,反倒不切实际了。2.被上诉人的三个女儿赵蕴玲、赵芸、赵霞联名做出书面证言,证明“老人与年轻人同在一个屋檐下生活十年有余,此次老人状告到法庭这件事,接到小弟电话更是吃惊,不知老人意图何为,小弟与老人同住,老人有个头疼脑热的,第一时间也有人打电话通知我们,我们放心。赵某2、李某没有打骂老人,虐待老人,不赡养老人的情况。”3.2012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刘淑兰曾书写下《过户字据遗嘱》,其中载明“赵某2、李某你们必须给我解决吃饭所有问题,养老病死都由你们负责”。显然在共同生活中,被上诉人刘淑兰对上诉人赵某2、李某的依赖程度比较深、亲密程度也比较深。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刘淑兰陈述上诉人赵某2、李某未尽赡养义务依据并不充足。老人与晚辈共同生活在同一屋檐下,对某些事实的认识不一致完全正常。如果老人有误会可以协商解决。不能因为一时的矛盾否定上诉人赵某2、李某十几年的付出。李某是合同工,赵某2给别人打零工,没有经济能力租房或购房。被上诉人刘淑兰辩称,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赵某2、李某、赵某1与被上诉人刘淑兰先前在一起居住没有什么问题。后来上诉人赵某2、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淑兰矛盾恶化,被上诉人刘淑兰要求上诉人赵某2、李某、赵某1腾房。上诉人赵某2、李某达不到被上诉人刘淑兰的赡养要求,为了保护被上诉人刘淑兰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赵某2、李某、赵某1搬离天津市红桥区永进楼××门×××号房屋;2.诉讼费用由赵某2、李某、赵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2系刘淑兰之子,赵某2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即赵某1。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永进楼××门×××及×××号两间房屋原系直管公产房,其中503号房屋的独用计租面积为11.39平方米、504号房屋的独用计租面积为14.46平方米,该两间房屋的伙用计租面积为12.20平方米。上述两间房屋与其伙用部分共同组成一套单元房,但分别订立了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为刘淑兰。自该房屋交付使用时,赵某2与刘淑兰共同居住,李某自与赵某2登记结婚后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赵某1自出生在此居住。2012年11月29日,刘淑兰与赵某2就上述两间房屋在津房置换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将×××、×××号房屋置换到赵某2名下,置换调剂费分别为150000元及16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刘淑兰与赵某2、李某签订《过户字据》一份,约定刘淑兰将本案诉争的两间房屋过户给赵某2,并约定过户后,赵某2、李某要负责刘淑兰的生老病死等事宜,并且要尊敬刘淑兰,如果该条件赵某2、李某做不到,房屋还过回刘淑兰名下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刘淑兰及赵某2履行了置换手续,该两间房屋的承租人由刘淑兰变更为赵某2,但双方并未发生真实的交易,赵某2也未将上述共计310000元的置换调剂费给付刘淑兰。2015年赵某2与出租人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房管站重新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将×××及×××号房屋由刘淑兰的两个合同归于一个合同,地点变更为天津市红桥区永进楼××门×××-×××号,计租面积为38.05平方米。2015年9月,刘淑兰诉至法院,以赵某2、李某对刘淑兰不闻不问,衣食住行无一关心,造成刘淑兰生活极度困难为由,请求撤销刘淑兰与赵某2、李某签订的天津市红桥区永进楼××门×××、×××号房屋的赠与协议,并将诉争房屋的承租人由赵某2变更为刘淑兰。经审理,法院判决撤销刘淑兰与赵某2、李某就天津市红桥区永进楼××门×××-×××号房屋所签订的《过户字据》,该房屋的承租人由赵某2变更为刘淑兰。经赵某2、李某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上述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淑兰后,刘淑兰购买产权。现该房屋系刘淑兰个人所有。仍由刘淑兰居住大卧室(14.46平方米),赵某2、李某、赵某1居住小卧室(11.39平方米)。赵某2、李某、赵某1他处无住房。一审法院认为,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刘淑兰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决定涉诉房屋是否再允许赵某2、李某、赵某1居住使用,此系刘淑兰的合法权利。且刘淑兰已至古稀之年,生活上需要照料,精神上需要慰藉,庭审中刘淑兰已明确表示无法与赵某2、李某、赵某1继续共同生活。赵某2、李某、赵某1搬离后刘淑兰其他子女可以搬至涉诉房屋以便对其进行赡养。考虑刘淑兰的权利及生活所需,法院对刘淑兰要求赵某2、李某、赵某1搬离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某2、李某、赵某1虽多年居住使用涉诉房屋,但不能成为排斥刘淑兰行使所有权的理由,对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考虑赵某1就学需求,刘淑兰应在红桥区范围内为赵某2、李某、赵某1租房为宜,相关租赁房屋之费用由刘淑兰先行垫付,由赵某2、李某自行负担为宜。判决:“被告赵某2、李某、赵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天津市红桥区永进楼××门×××-×××号房屋,逾期由原告刘淑兰为被告赵某2、李某、赵某1在本市红桥区范围内提供一处大于20平方米的住房,所需费用由被告赵某2、李某负担,原告先行垫付。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赵某2、李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赵某2、李某、赵某1提交一份赵某2、赵霞、赵蕴玲、赵芸出具的书面意见,意欲证明上诉人赵某2、李某、赵某1没有在精神和物质方面虐待被上诉人刘淑兰,并尽到了赡养义务。赵某2和李某自结婚起就一直在此房居住。现上诉人赵某2、李某、赵某1无能力租房、购房,名下也无房无车。被上诉人刘淑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严格说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法出庭,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份材料里说的家庭生活情况应该存在。只是自2015年初上诉人赵某2、李某、赵某1与被上诉人刘淑兰的矛盾开始激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某2、李某、赵某1是否应将诉争房屋腾交被上诉人刘淑兰。本案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刘淑兰所有。被上诉人刘淑兰作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刘淑兰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三上诉人在该房屋内居住。三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刘淑兰生活多年,但近年来双方产生诸多矛盾。至二审期间,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淑兰的关系仍未见改善。现被上诉人刘淑兰表示已无法与三上诉人共同生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令三上诉人腾交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不同意腾交诉争房屋的主张,证据不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淑兰自愿给付三上诉人经济帮助金2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2、李某、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660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淑兰于上诉人赵某2、李某、赵某1搬离天津市红桥区永进楼24门501-504号房屋之日,一次性给付赵某2、李某、赵某1帮助金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赵某2、李某、赵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 玮代理审判员  杨阿荣代理审判员  纪曼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庆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