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辖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湖州市东林华心铸件厂、宁波中睿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市东林华心铸件厂,宁波中睿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东林华心铸件厂。代表人:陈美华,该厂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中睿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锡忠,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湖州市东林华心铸件厂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2017)浙0205民初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地域管辖中“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湖州市吴兴区,而案涉机器设备目前也在湖州市吴兴区,由此可见诉争的标的物在湖州市吴兴区,即合同履行地也在湖州市吴兴区。上诉人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是有前提的,即需要双方之间存在书面的合同或者协议,然后合同又没有约定清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书面的买卖合同,故上诉人认为管辖法院应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二、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款项,其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也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中睿电气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宁波市江北区新横五路5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只有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的合同且合同又没有约定清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诉理由,系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确定,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