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4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2、李某3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4295号原告:王某,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某2,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某3,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某4,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立即偿还借款129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李某2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当铺地村组建茗洋养殖合作社,同时李某2将其两个儿子李某3、李某4列入合作社,同时享受政府发放的棚圈补助资金。2015年2月14日,因养殖合作社缺少资金,向本人的同学李某1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本人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该借款经出借人李某1多次向被告李某2催要,被告李某2于2015年7月14日给付借款利息10000元,对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出借人李某1向借款人李某2催要未果,要求本人承担担保责任,代李某2偿还借款。本人为承担担保责任,代李某2偿还借款,2015年7月14日向乌建国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于当日将以上借来的100000元偿还给了李某1。自本人代李某2偿还借款后,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李某2以各种理由未付。李某2、李某3、李某4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王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李某2于2015年2月14日为李某1出具的借据一份,金额为10000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李某2偿还利息10000元的凭条一枚,证明李某2已经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李某2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当铺地村组建茗洋养殖合作社,同时李某2将其两个儿子李某3、李某4列入合作社,同时享受政府发放的棚圈补助资金。2015年2月14日,因养殖合作社缺少资金,被告李某2向原告的同学李某1借款100000元,并为出借人李某1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原告王某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该借款经出借人李某1多次催要,被告李某2于2015年7月14日给付借款利息10000元,对借款本金10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出借人李某1在向借款人李某2催要未果后,要求原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某为代李某2偿还借款,于2015年7月14日向乌建国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王某在借得以上款项后于当日将以上借来的100000元偿还给了出借人李某1。自原告代被告李某2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2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致使原告对向乌建国所借款款项也拖欠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作为李某2向他人借款的担保人,代被告李某2偿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偿还其已代为偿还的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某2与被告李某3、李某4均是茗洋养殖合作社的合伙人,而该借款是用于茗洋养殖合作社建设,故李某3、李某4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34元,合计1519元,由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畅审 判 员 孔维峰人民陪审员 蒲学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冰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