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4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都欣红与被告王喜福、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寿光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欣红,王喜福,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寿光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967号原告:都欣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香玲。被告:王喜福。被告: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静平。被告:沈阳寿光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元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楠楠。原告都欣红与被告王喜福、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寿光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欣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香玲,被告沈阳寿光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福、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给付货款111,065元、季节可得利益11,181元并由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环球物流东北快运中介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被告为原告从云南磨憨至沈阳八家子拉西瓜36吨,约定运费33,400元,先期交付1万元,被告于22日夜间到沈阳市,约定在车上直接批发,批发后给付运费,被告可凭出门证空车返回。在批发过程中原告发现货物被雨水淋湿,瓜严重受损,当即问被告,被告否认事实,并说在唐山私自换箱重新装箱,原告认为已改变数量和瓜质量。被告生气将半车西瓜私自拉走,价值111,065元,影响季节可得利益11,181元,在没有出门证的情况下强行闯八家子门卫护栏,造成两个门护栏受损并将保安撞伤,另案处理。因被告三管理不善,在没有收到出门证情况下放行,原告向被告寿光公司缴纳管理费及税费,故被告沈阳寿光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阳寿光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经营的场地是我们提供管理,对于原告经营过程中由他人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当时是被告王喜福强行将车辆开出,撞伤我们员工,我公司对此事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喜福、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运输协议、报警情况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王喜福身份证、证明原告涉案货物总价款232,904元的材料、照片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喜福通过环球物流东北快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喜福作为承运人为原告从云南磨憨至沈阳八家子运输西瓜36吨,全程运费33,400元,预付款1万元,尾款23,400元货到后一次付清,承运人必须把所载的货物保质保量、安全送到交货单位及个人,并由收货人验收���在运输途中,必须做好防雨、防潮、防盗、防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6200公斤西瓜,计18.1万元交由被告王喜福运输,被告王喜福于2016年4月22日夜间到达约定地点,货到后,原告未给付被告王喜福剩余运费23400元。在原告批发过程中发现西瓜曾被雨水淋湿,西瓜严重受损,原告即与被告王喜福协商,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4月24日,被告王喜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上剩余西瓜强行开出八家子市场,并撞伤了该市场的保安,撞坏了市场的大门,不知去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喜福,均未联系上,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将36200公斤西瓜,每公斤5元,总计价值18.1万元运至原告指定的地点后,原告卖出35130斤,价值87,825元,剩余37270斤西瓜,价值93,175元由被告王喜福私自处理。原告在采购西瓜运输中产生纸箱款1.2万元、出关费3200元、装车费2800元、���险费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喜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喜福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所承运的货物保质保量交付原告,原告未给付被告王喜福剩余运费23,400元,双方协商不成,被告应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将所剩余的西瓜强行私自运走,造成损失扩大,对此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纸箱款1.2万元、出关费3200元、装车费2800元、保险费600元、可得利益11,181元等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着公平合理及过错相抵原则,酌���被告给付原告西瓜的实际价款8万元。因被告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被告沈阳寿光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王喜福的纠纷中,不存在过错行为,故被告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寿光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对此纠纷的产生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都欣红货物损失8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喜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45元,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友杰审判员 张 婷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