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4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合红、王长芹等与姚国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红,王长芹,姚国良,曹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杨伟,高赞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4885号原告:王合红,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王长芹,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国良,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曹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70581-4,住所地曹县古营集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正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61743392,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负责人:郝春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安,员工。被告:杨伟,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赞立,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福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5516101F,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266号。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方,公司员工。原告王合红、王长芹诉被告姚国良、曹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杨伟、高赞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红、王长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生,被告快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安,杨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华保险菏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方,被告高赞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福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合红、王长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王合红、王长芹各项损失分别为73946元、3437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1时15分许,杨伟醉酒驾驶高赞立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与姚国良驾驶的登记在快捷公司名下的鲁R×××××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二人楼房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伟、姚国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R×××××号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R×××××号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快捷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鲁R×××××号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姚国良是其公司的员工,一切赔偿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阳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2.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如主、挂车承保车架号与出险时车架号不符,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如相符,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杨伟辩称:1、鲁R×××××号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不足部分愿依法赔偿。高赞立辩称:2016年8月16日晚上11时许,其和杨伟等人饭后各自驾车去KTV唱歌,并将其车钥匙放在包房茶几上。在唱歌过程中喝了酒,玩到夜里12点多时因困睡着。在其睡觉期间,钥匙被杨伟私自拿走导致事故发生,其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华保险菏泽公司辩称:1.杨伟醉酒驾车的行为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事项;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承担原告财产损失;3.根据其公司与高赞立签订的保险合同,杨伟醉酒驾车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姚国良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到庭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或申请字迹形成时间鉴定以证明租赁合同非2015年8月份签订,故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王长芹提交的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地点以及王长芹与王锡战关系证明等因素,足以证明该份租赁合同中的房屋为涉案房屋;2.王合红提交的购货单所载明的物品均为承租方首剪美发会馆损失物品,且上述物品未经专业机构评估鉴定或第三方清点确认,无法确认实际损失;同时,上述物品非原告损失,且到庭被告提出异议,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3.王长芹提交李传海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支付拖车费1500元,但未提交正式凭据,考虑到用车方和出车方均为个人且王长芹拖车必将产生实际费用,酌定拖车费1000元;4.快捷公司提交的鲁RM0**挂号车行驶证无档案编号,其检验记录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而事故认定书显示检验有限期至2013年8月,且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5.安华保险菏泽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有高赞立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故对杨伟、高赞立辩称安华保险菏泽公司未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6.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有曹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时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司公章,故对快捷公司辩称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未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免责条款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过庭审小结,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1时15分许,杨伟醉酒驾驶高赞立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沿枣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普连集镇政府西,与对向姚国良驾驶的登记在快捷公司名下的鲁R×××××·鲁RM0**挂号货车相撞,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路南侧楼房碰撞,造成杨伟、姚国良和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受伤,鲁R×××××号小型轿车、鲁R×××××·鲁RM0**挂号货车损坏,路南侧首剪美发会馆楼房、喜运来超市楼房及物品损坏。2016年9月6日,菏泽市交警支队曹县大队作出曹公交认字【2016】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杨伟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姚国良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且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二人的行为均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由,认定杨伟、姚国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如和路南侧楼房房主无事故责任。后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求判令各被告赔偿王合红、王长芹各项损失分别为181085元、71665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赔偿王合红、王长芹经济损失分别为73946元、34377.8元。本案审理期间,应原告申请并经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7)第022号评估报告:经测算,截至评估基准日,评估范围内王合红资产损失价值为40478.00元;王长芹资产损失价值为10047元。原告王合红、王长芹分别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1000元。鲁R×××××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高赞立名下且为其实际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在被告安华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3月7日15时至2017年3月7日15时,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7日24时止。安华保险菏泽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具有饮酒等情形,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高赞立在该条款最后一页签字。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具有饮酒等情形,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高赞立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鲁R×××××号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快捷公司名下,车架号LZGJLNT46BX047186,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鲁RM0**挂号挂车登记在山东巨野傲宇运输有限公司,车架号为LA9B403X1BDJXJ107,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案外人曹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为鲁R×××××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7日0时至2017年2月2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主车车辆型号为陕汽SX4255NT324,车架号LZGJLNT46BX047186,车牌号码为鲁R×××××。挂车车型为萌山MSC9400XXY,车架号为LA9B403X2BDJXJ021,车牌号码为鲁R60**挂。两车中任何一车不得与其他车辆结合使用,与其他车辆结合使用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挂车单独出险保险公司不负赔偿。曹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时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司公章。事发时,姚国良为快捷公司员工,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23年12月。本院认为:曹公交认字【2016】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交警部门确定杨伟、姚国良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如和路南侧楼房房主无事故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杨伟、姚国良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姚国良系快捷公司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快捷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王合红可获得赔偿范围:1.房屋资产损失价值为40477.89元,原告诉求数额不超过其应赔偿数额40478元,予以支持;2.评估费4000元;3.拖车费1000元;4.租赁费22166.67元(38000元÷12个月×7个月),原告诉求7个月(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租赁费,结合鉴定评估报告结论、房屋损坏情况、车辆在涉案损坏楼房存放时间及楼房维修工期,原告诉求赔偿期限未超出其实际耽误租赁期限,予以支持。综上合计67644.56元。王长芹可获得赔偿范围:1.案涉房屋资产损失价值为10046.7元,该项诉求不超过其应赔偿数额10047元,予以支持;2.评估费1000元;3.租赁费23331元(40000元÷12个月×7个月=23333.33),原告诉求7个月(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租赁费,结合鉴定评估报告结论、房屋损坏情况、车辆在涉案损坏楼房存放时间及楼房维修工期,原告诉求赔偿期限未超出其实际耽误租赁期限,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该项赔偿数额不超过其应赔偿数额,予以支持。综上合计34377.7元。关于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问题。商业三者险保单就主车、挂车结合使用问题具有特别约定:主车车辆型号为陕汽SX4255NT324,车架号LZGJLNT46BX047186,车牌号码为鲁R×××××。挂车车型为萌山MSC9400XXY,车架号为LA9B403X2BDJXJ021,车牌号码为鲁R60**挂。两车中任何一车不得与其他车辆结合使用,与其他车辆结合使用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曹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也在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司公章,且投保人手抄一遍“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据此可以认定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对特别约定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而在涉案事故中,主车为鲁R×××××,挂车为鲁RM0**挂号挂车,与商业三者险保单载明的主挂车不一致。另外,从该条款内容的合理性来看,投保人要求主挂车结合使用应与保单中约定一致是合理的,因为投保人在投保时载明的主挂车是保险公司核实过的,而未经保险公司确认,主挂车随意与其他未经保险人核实的车辆结合存在增加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故阳光财险菏泽公司该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具有合理性,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何况鲁RM0**挂号挂车多年未正常年审,且不符合上路条件。因此阳光财险菏泽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安华保险菏泽公司应否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原告受到损害仅是单一财产损失,而非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合红、王长芹楼房受损,依法安华保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安华保险菏泽公司已就公司免赔事项向高赞立作了明确说明,而杨伟醉酒驾车,安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安华保险菏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高赞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询问笔录显示,杨伟、高赞立对是否是高赞立将车钥匙交给杨伟存在争议。退一步讲,即使高赞立所述属实,在KTV这样公共场合,将车钥匙放在包房的茶几上,未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车钥匙,导致车辆被一起喝酒的朋友杨伟酒后将车开走,本身对车辆存在管理不善之责任,具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高赞立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高赞立过错程度、事故后果、杨伟承担的赔偿责任等因素,酌定杨伟、高赞立分别承担40%、10%的赔偿责任。鲁R×××××号牵引车在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符合理赔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合红1000元、王长芹1000元,合计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由快捷公司赔偿王合红各项损失33322.28元(67644.56元-1000元)×50%、王长芹各项损失16688.85元(34377.7元-1000元)×50%,由杨伟赔偿王合红各项损失26657.82元(67644.56元-1000元)×40%、王长芹各项损失13351.08元(34377.7元-1000元)×40%;由高赞立赔偿王合红各项损失6664.46元(67644.56元-1000元)×10%、王长芹各项损失3337.77元(34377.7元-1000元)×10%。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合红、王长芹房屋财产损失分别为1000元、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合红、王长芹各项损失分别为33322.28元、16688.8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杨伟赔偿王合红、王长芹各项损失分别为26657.82元、13351.08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高赞立赔偿王合红、王长芹各项损失分别为6664.46元、3337.7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王合红、王长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申请费1270元,合计2503元,由原告王合红、王长芹负担750元,被告曹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杨伟负担505元,高赞立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伦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