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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4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连科伟与刘修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科伟,刘修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4810号原告:连科伟,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修飞,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连科伟与被告刘修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修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科伟诉称,被告刘修飞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逾期一天按总额的3%收取违约金。现被告不偿还该借款并逾期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修飞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修飞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逾期一天按总额的3%收取违约金。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举证、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认定,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修飞向原告连科伟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刘修飞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刘修飞返还借款6万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调整为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修飞返还原告连科伟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修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