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伟与钟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钟安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702号原告:张伟,男,生于1983年9月26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被告:钟安顺,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现住余庆县。原告张伟与被告钟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安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2000元,定于2016年9月18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和《承诺书》各1份。被告钟安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给被告担保,向刘锋借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8%,被告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刘锋还款后,于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到原告42000元的借条交原告,并约定2016年9月18日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承诺书。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伟与被告钟安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钟安顺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安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钟安顺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安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居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