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7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卫、赵文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卫,赵文良,诸葛正仙,曾丽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7060号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振兴路500号。法定代表人傅培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列,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原告职工。被告曾卫,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赵文良,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诸葛正仙,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曾丽民,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卫、赵文良、诸葛正仙、曾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卫、赵文良、诸葛正仙、曾丽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卫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973.12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11月24日,之后按贷款约定支付),合计人民币106973.12元;2、判令被告赵文良、诸葛正仙、曾丽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卫、赵文良、诸葛正仙、曾丽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借款年利率8.4825%,被告赵文良、诸葛正仙、曾丽民为借款保证人,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自2016年5月21日起被告曾卫未付利息,至借款到期也未归还本息,被告赵文良、诸葛正仙、曾丽民未履行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曾卫、赵文良、诸葛正仙、曾丽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未有证据提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诸葛正仙、赵文良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赵文良、诸葛正仙系夫妻关系;3、合同号为gd2015112688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曾卫放贷10万元及被告赵文良、诸葛正仙、曾丽民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四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被告曾卫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被告赵文良、诸葛正仙、曾丽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6973.12元计人民币106973.12元(利息计至2016年11月24日,之后按贷款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文良、诸葛正仙、曾丽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9元,由被告曾卫、赵文良、诸葛正仙、曾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光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吴竹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靓 搜索“”